(2009)甬象商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与宁波××固件××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汽车附件制造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宁波××固件××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汽车附件制造厂,吴××,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789号原告: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钱××。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宁波××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桥村。法定代表人:吴××。被告:宁波市鄞州××汽车附件制造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桥村。代表人:蒋××。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吴××。被告:蒋××。原告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象山××社)为与被告宁波××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宁波市鄞州××汽车附件制造厂(以下简称鄞州永××厂)、吴××、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吴××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8月15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社的委托代理人钱××、潘××,被告鄞州永××厂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公司、吴××、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社起诉称,2008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公司、鄞州永××厂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在2008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宁波××公司发放最高限额为200万元的贷款;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到期不能归还,从到期之日起贷款方按借款借据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并由鄞州永××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9年1月19日,被告宁波××公司因购买材料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签署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19日至2010年1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9.81‰。同日,被告吴××向原告出具《法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由其对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向宁波××公司发放的2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人的费用等。借款后,被告宁波××公司支付利息至2009年7月20日,之后一直未予支付,现该企业已经停产,法定代表人也已下落不明。原告认为,上述情形符合双方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中第二项“未按期结息或归还本息”、第五项“停产停业,经营状况恶化或丧失商业信誉”及第六项“借款方、保证人或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逃或下落不明”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宁波××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从2009年7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鄞州永××厂、吴××、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象山××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波××公司向原告申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200万元以及约定的有关借款权利义务内容,并由被告鄞州永××厂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波××公司向原告申请200万元借款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宁波××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的事实;(4)《法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承诺由其对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向宁波××公司发放的2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5)贷款帐户信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波××公司付利息至2009年7月20日,以后未支付,截至2009年10月21日尚欠贷款利息52243.66元的事实。被告鄞州永××厂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被告不是直接债务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时并不是本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被欺诈的情况下进行的担保。签字之后,钱是否到位,本被告也不清楚,且原告与被告宁波××公司约定的利息过高。本被告的负责人蒋××没有个人担保的行为,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被告鄞州永××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宁波××公司、吴××、蒋××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鄞州永××厂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欺诈的情况下进行的担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被告鄞州永××厂质证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公司、吴××、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被告鄞州永××厂虽提出其是在受欺诈情况下提供的担保,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由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鄞州永××厂辩称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进行担保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支持。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以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借据为准,现借款借据中所约定的月利率9.81‰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鄞州永××厂辩称利息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宁波××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7月20日,现被告宁波××公司已停产,法定代表人也下落不明,被告鄞州永××厂于庭审中也承认该事实,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第九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被告吴××出具法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宁波××公司的200万元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吴××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鄞州永××厂、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系被告鄞州永××厂的投资人,该企业虽系个人独资企业,由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该企业现尚处于存续期间,被告蒋××也未以个人名义为被告宁波××公司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波××公司、吴××、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固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从2009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宁波市鄞州××汽车附件制造厂、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宁波××固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宁波市鄞州××汽车附件制造厂、吴××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翁 羽审判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陈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