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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商外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钧煜与戎安春、杭州大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戎安春,杭州大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钧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外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戎安春。委托代理人:张通。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大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戎安春。委托代理人:李锦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钧煜。委托代理人:李静。上诉人戎安春、杭州大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钧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外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戎安春的委托代理人张通,上诉人大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茹,被上诉人张钧煜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28日,大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戎安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欠张钧煜合计本息人民币壹佰捌拾伍万柒仟壹佰贰拾元整(¥1857120元,详见借款本息清单),戎安春和大富公司承诺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部款项。归还时的本金以人民币壹佰捌拾伍万柒仟壹佰贰拾元整(¥1857120元)计,利息按年息6.8%计算。特立此据。立据人:大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戎安春”。同时,附有借款本息清单一份,载明前述欠款的具体组成为:“1、2004年6月16日人民币1330000元(见大富公司2004年9月15日负债综合状况表);2、2004年7月6日戎安春借现金人民币70000元;3、2004年8月10日戎安春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打入戎安春工行储蓄帐户);4、2004年8月20日戎安春借现金人民币10000元(打入戎安春工行储蓄帐户);5、2004年8月25日戎安春借现金人民币10000元(打入戎安春工行储蓄帐户);6、2005年1月20日戎安春妻沈缨借人民币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60000元,大体按年息6.8%计算4年利息,合计本息人民币1857120元”。戎安春在《承诺书》及所附的借款本息清单和公司负债综合状况表上均予以签名。2009年1月8日,张钧煜以戎安春和大富公司未按期归还上述欠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戎安春和大富公司连带偿付1857120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律师费3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内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该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本案戎安春虽系伯利兹国籍,但其在我国境内有经常居住地,且在该院管辖范围内,同时,本案大富公司的住所地也在该院管辖范围内,故该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同意适用中国法律,故该院依据各方共同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戎安春于2008年6月28日签署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该《承诺书》的内容以及所附的借款本息清单和公司负债综合状况表,相互印证,证实张钧煜和戎安春以及大富公司之间存在多次借款的事实,并以《承诺书》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和结算,由戎安春和大富公司承诺限期内归还全部款项。戎安春的抗辩中对双方存在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只是对借款数额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不能推翻张钧煜提供的上述证据,因此该院对戎安春的异议不予采信。对于大富公司,其抗辩没有与张钧煜发生借款关系,《承诺书》和公司负债状况表也没有公司盖章,均系戎安春个人债务,大富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该院认为,虽然《承诺书》和公司负债状况表上没有大富公司的公章,但是均有大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戎安春的签名确认,并且《承诺书》上也明确表达了大富公司和戎安春承诺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对于债权人张钧煜来说,完全有理由相信戎安春有权代表大富公司。因此,依据《承诺书》的约定,大富公司和戎安春均应承担还款责任,并为连带债务人。关于利息,在借款本息清单中显示的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大富公司和戎安春到期没有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应承担逾期利息,《承诺书》中约定的逾期利息也没有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可予支持。至于张钧煜要求戎安春和大富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上,张钧煜与戎安春、大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戎安春、大富公司未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归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09年7月24日日判决:一、戎安春、大富公司偿付张钧煜人民币185712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按年息6.8%计算自2009年1月1日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戎安春、大富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钧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84元,由张钧煜负担550元,戎安春、大富公司负担2123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戎安春、大富公司负担。戎安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戎安春欠款数额错误,戎安春实际欠款本金只有85万元。张钧煜向法院提供的借款本息清单中的第一笔,即发生在2004年6月16日的133万元的借款,依据的是大富公司2004年9月15日公司负债状况表,而大富公司同期的财务报表及银行往来中均无该笔款项的记载。借款本息清单中第二至第五笔借款总计为11万元,均记载为打入戎安春个人工行帐户中,但张钧煜未向法庭提交相互印证的资金转移凭证。借款本息清单中第二至第五笔借款为本金,第一笔借款l33万元为包括第二至第五笔借款在内的本金及利息;二、该借款属于戎安春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大富公司的债务。虽然《承诺书》和公司负债状况表上均有大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戎安春的签名,但该签名并非大富公司加入该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承诺书》也无大富公司的公章。债的加入必须有债权人与第三人(加入方)的明确约定,而本案中张钧煜提供的《承诺书》系其单方面制作并要求戎安春签名的,并非张钧煜与大富公司协商合意的结果,因此,大富公司不应成为戎安春债务的连带债务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戎安春偿付张钧煜85万元及利息。大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戎安春代表大富公司事实错误,涉案借款属于戎安春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大富公司的债务。戎安春明确该借款为其个人借款,都是张钧煜将款项打入戎安春或其妻子个人账户,戎安春也出具了借据。同时《承诺书》和公司负债状况表也没有公司盖章;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企业法人仅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以个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企业法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只能由该公民个人承担民事责任。涉案借款均为戎安春个人借款,一审法院未审查借款实际金额和用途,显然不当。张钧煜明知戎安春系超越权限而仍与其签订合同,该合同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而没有盖章,对大富公司没有约束力。戎安春作为大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和公司负债状况表上签名,不是大富公司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张钧煜提供的《承诺书》系其单方面制作并要求戎安春签名的,并非与大富公司协商合意的结果,因此,大富公司不应成为张钧煜债务的连带债务人。戎安春未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归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大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显属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张钧煜庭审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戎安春、大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大富公司提交2份补强证据。分别为:证据1、借款汇总表,载明戎安春欠张钧煜本息共计1322057元,拟证明戎安春个人向张钧煜借款本金实为1053280元;证据2、借款书及借据,系两张戎安春向张钧煜出具的借条复印件,拟证明戎安春向张钧煜借款均为其个人借款。张钧煜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1左下方注明“附件8”与张钧煜在一审中提供的公司负债综合状况表中欠张钧煜133万元中注明“详见附件8”是一致的,恰恰可以支持张钧煜的主张;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2中年息人民币1.2%是笔误,应该是年息12%,在借款汇总表中第二笔系按年息12%计算,这是得到大富公司和戎安春的认可。戎安春质证认为:对大富公司提交的两份补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汇总表是张钧煜单方出具的,对金额有异议,且利息计算错误。本院对两份补强证据的真实性当庭确认,但认定其不能证明大富公司的相关主张。根据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借款的数额。二、大富公司是否系共同债务人。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本案借款的数额经审理查明,戎安春与张钧煜多年以来一直存在借款往来,戎安春于2008年6月28日向张钧煜签署了《承诺书》及附件借款清单、大富公司负债综合状况表各一份。《承诺书》、借款清单虽系张钧煜单方面制作,但戎安春在《承诺书》及借款清单上不但签名且对一处差错作了更正并签名,可见其对内容已经仔细审查并认可。从上述证据内容可知该借款清单系戎安春与张钧煜间多年借款的结算,张钧煜原审提交《承诺书》及借款清单已经完成举证责任,无须再提交原始凭证一一比对。戎安春要求张钧煜提供借款原始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张钧煜一审提交的大富公司2004年9月15日负债综合状况表记载张钧煜名下有133万元借款,133万元旁又标注见附件8。而大富公司二审提交的补强证据1借款汇总表左下方标明附件8,据此可认定该借款汇总表就是附件8。因借款汇总表形成于2004年6月16日,而第二至第五笔借款均发生于2004年7月以后,故戎安春提出借款清单第一笔金额133万元有重复计算,已包括第二至第五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大富公司是否系共同债务人经审理查明,戎安春于2008年6月28日向张钧煜签署了《承诺书》及附件借款清单、大富公司负债综合状况表各一份,在《承诺书》中有“戎安春和大富公司承诺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部款项”的内容,落款处有打印字体的“大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戎安春本人的签名。戎安春主张借款系其个人借款,大富公司也主张其不知向张钧煜借款之事,且该笔借款未入帐,涉案借款系戎安春的个人借款,与大富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在民商事活动中,法律奉行的是外观主义规则,即当事人的外观行为应推定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行为。戎安春以大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名的行为,无需加盖公司印章即可认定为代表大富公司,其签名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大富公司承担。至于戎安春是否将借款用于大富公司或是否得到大富公司的授权,其效力不能对抗戎安春以大富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的外观表现。对张钧煜而言,戎安春系大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书》上有“大富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有大富公司负债综合状况表予以佐证,其提供的证据足以支持其向大富公司主张债务。戎安春主张涉案借系其个人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大富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戎安春和大富公司为共同债务人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戎安春向张钧煜签署的《承诺书》借款金额明确,其关于借款金额有错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承诺书》系戎安春以大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签署,大富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大富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14元,由戎安春负担10757元,杭州大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7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东代理审判员  陆 玮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俞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