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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民初字第386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宁××××房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唐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房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唐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民初字第3862号原告:海宁××××房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唐某某。原告海宁××××房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为与被告唐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祖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诉称,华某某苑住宅小区在2009年7月前由海宁市房地产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与华某某苑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2009年海宁市房地产物业××并入原告海宁××××房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华某某苑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由原告承担并于2009年7月与华某某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前后两份合同均约定:物业费收取标准为住宅每平方米每月0.65元,按月收取,逾期不交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如发生诉讼,一切费用包某某师费由责任某某担。被告自2008年1月起至今未交纳物业管甲用,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甲1313.4元(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支付违约金120元(2008年1月至12月)、承担原告律师费1000元,合计2433.4元。被告唐某某辩称,被告不交物业管理的理由有:1、自2005年华某某苑交付给业主后,房产公司将部分房屋免费提供给社区居委会使用后,通过居委会成甲主委员会,再由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是如何成立的我们业主也不知道,所以对业主委员会成乙原告管理物业的合法性有异议;2、被告入住华某某苑后原告物业管理人员对被告百般刁难,门窗、门铃损坏不及时进行维修;3、被告装修房屋时原告保安告诉被告的漆匠(装修施工人员),说被告不交物业管甲,叫漆匠不要为被告装修。原告物业××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同时进行了质证:1、2008年7月1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海宁市房地产物业××与华某某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管甲,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的事实。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1份,证明海宁市兴房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与华某某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管甲,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管理华某某苑的合法性有异议。2、2008年12月31日海房综(2008)14号文件1份,证明2009年9月1日起海宁市房地产物业××与海宁市兴房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合并为原告海宁××××房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对该文件有异议,认为公司合并应由建设局批复。3、查档证明1份,证明海宁市海洲街道华某某苑18幢2单元504室产权人为被告,面积为91.9平方米。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律师收据1份,证明原告为此起诉花费律师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清楚。5、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方曾于2008年1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物业管甲,每月每平方米0.65元计算,共计1432.8元,但被告接到起诉状副本后,主动向原告交纳了物业费,原告向法院撤诉的事实;被告认为不清楚,因当时是被告妻子去办理。被告唐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原、被告对以上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某在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对收费及双方某某与义务进行了协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能证明原告主体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在本案起诉时交纳了律师费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5能证明,海宁市房地产物业××曾在2008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华某某苑住房物业管甲,后于同月11日撤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系海宁市海洲街道华某某苑18幢2单元504室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1.9平方米。2008年7月1日海宁市房地产物业××与华某某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管甲,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2009年6月30日海宁市兴房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与华某某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管甲,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住宅房屋每月每平方米0.65元,按月收取。同时另行还约定如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可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缴费用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费用(包某某师费、诉讼费等)由责任一方负担。被告于2008年1月按原物业管乙同交纳了自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物业管甲用。自2008年1月起至2009年10月共结欠物业管甲1313.4元至今未付。另查,2008年12月31日原海宁市房地产物业××经整合转入海宁市兴房物业管理服务中心,2009年8月26日海宁市兴房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海宁××××房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华某某苑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所签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切实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对小区的管理服务,被告也享受了服务,前期被告也按协定交纳了物业管甲。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甲131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120元,因违约金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有明确约定,该请求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放弃律师费1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华某某苑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该主张与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被告认为对原告窗门、门铃损坏维修不及时及被告在装修房屋时保安百般刁难被告,但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是由于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上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房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甲1313.4元、违约金120元,合计143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祖建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闯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