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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2009年6月2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志强、张晓光,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晓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刘志强、张晓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5日,被告人林某某以陕西渭河环境保护治理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虚构陕西渭河清淤工程,与福建省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卓某某签订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后林某某以工程保证金等名义,骗取福建省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100000元。破案后,赃款被挥霍。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辩护人辩称: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犯罪主体应为陕西渭河环境保护治理网络有限公司,林某某应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来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虚构陕西治理渭河清淤工程项目,并于2008年11月25日以其陕西渭河环境保护治理网络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福建省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卓某某签订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林某某以收工程保证金等名义,骗取福建省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100000元。林某某将骗得赃款中的人民币400000元归还欧某某个人借款,将人民币600000元借给吴丛停使用,剩余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其个人消费。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卓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代表福建省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林某某签订陕西治理渭河清淤工程水利水电施工合同的经过及分次给陕西省渭河环境保护治理网络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100000元的经过。2、证人证言:(1)证人范某某(陕西省保护渭河促进会法人)的证言证明,该促进会与陕西省渭河环境保护治理网络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业务关系,且渭河促进会无渭河治理工程的资质和具体项目,只是对政府关于治理工程项目进行包装、宣传及引资、实际无工程资质。(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林某某是父子关系,虽是陕西渭河环境保护治理网络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但没有具体业务,平时开车、跑腿、打杂等,具体业务都是林某某管的,是否有陕西治理渭河清淤工程项目他也不清楚;并证明,林某某让其给欧某某归还借款的过程及给吴丛停送钱人民币600000元、拿收条的过程。(3)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底林某某给其经过本市新城区海洋水产批发部账户一次性转账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情况。3、相关书证(1)、陕西渭河环境保护治理网络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5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林某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陕西省保护渭河促进会情况说明证明,林某某系该促进会借调人员且委托过由其个人注册成立的公司维护“渭河治理门户网”,并证明,该促进会无工程发包资质,也从未委托林某某及其公司对外以该促进会名义进行治理渭河相关工程的发包事宜。(3)、福建省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证明,2008年11月28日,该公司授权委托卓某某为其代理人,与陕西渭河环境保护治理网络有限公司签署其施工合同。(4)、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08年11月25日,林某某与卓某某签订陕西治理渭河清淤水利水电工程合同。(5)、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卓某某于2008年11月26日、12月1日两次向陕西渭河环境保护治理网络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情况。(6)、收款收据证明,2008年11月26日陕西渭河环境保护治理网络有限公司收到卓某某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7)、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2008年12月29日,卓某某通过建设银行给林某某付款人民币70000元的情况。(8)、收条证明,林某某于2008年12月8日两次借给吴丛停现金合计人民币600000元的情况。(9)、陕西渭河环境保护治理网络有限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支票证明,2008年12月8日,陕西渭河环境保护治理网络有限公司向本市新城区海洋水产批发部转账人民币400000元的情况。4、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的情况。5、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在卷,能被上述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陕西治理渭河清淤工程项目,骗取被害单位信任,并签订虚假工程承包合同,诈骗被害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合同诈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林某某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某虽系陕西渭河环境保护治理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在明知自己公司并无陕西治理渭河清淤工程的情况下,竞虚构该清淤工程,利用签订虚假工程承包合同,骗取被害单位工程担保金,并将收取的担保金全部用于个人使用,其行为符合自然人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非单位合同诈骗罪,故辩护人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某未退赔之赃款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继续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福建省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人民陪审员  陈妮娜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