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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318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预制构件有限公司,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3189号原告杭州××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灯塔村。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柳××。被告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东镇竹田头村。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赵甲、赵乙。原告杭州××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诉被告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吴凯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1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甲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原告江东××诉称:2006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屋面板等材料,总计价款为337270元,合同对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均作了约定。至2006年12月9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定金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2008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付款计划一份,确认欠款事实,并承诺于2009年3月底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价款287270元;2.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南方××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合同上没有被告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而是被告根本就没有的工程甲章。2.该合同上作为被告代理人的是徐某某,但其并不是被告公司的,也不存在挂靠关系,其系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3.被告未收到过原告所称的屋面板等材料。4.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也没有收到过原告开具的付款凭证。5.徐某某出具了付款计划,应由其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江东××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应付款期限、违约金计算方法及法院管辖等约定的内容。2.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款事实及应付款期限。3.(2008)萧民二初字第2835号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已收到该货的事实及公章是真实的,被告代理人也承认该事实。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被告没有签过该份合同,也没有该合同上的工程甲章,徐某某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没有承建过合同上的工程乙;对证据2,该付款计划是由徐某某签名的,应当由徐某某承担责任,不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对证据3,庭审笔录中被告代理人没有肯定也没有否认该公章是不是真实的,后经查实,确定不是被告公司的。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调取了(2008)绍民一初字第3360号案件的相关资料,该案系南方××诉浙江艾某某视服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达某某)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原告根据本院调查的情况,在第三次庭审中出具了以下证据:4.2006年7月10日被告与艾达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证明艾达某某的车间一、二、三工程是有由被告承建施工的,合同上有被告的工程甲章,说明被告实际在使用该印章。5.监理报告一份,证明艾达某某的车间一、二、三工程是有由被告承建施工的。6.会议签到单一份,证明徐某某作为被告单位代表参加竣工验收会议。7.(2008)绍民一初字第33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该些证据均系南方××在该案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且已被绍兴县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基于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能够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2、3的证明效力,能够确认南方××在承建艾达某某工程中使用工程甲章,徐某某系被告在该工程中的工作人员,其行使的签订合同、出具付款计划等行为均是与其职务有关的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南方××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商局备案的印章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只有工商局备案的三枚公章,不存在工程甲章。2.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徐某某签署的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徐某某是该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排除被告使用没有备案的印章;对证据2鉴于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在本院已经查明被告使用工程甲章的情况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已经失去证明效力;证据2与本院的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屋面板等材料,用于被告承建的艾达某某工程,总计价款为337270元。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应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合同盖有被告公司工程甲章,并由徐某某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付定金50000元。2008年10月27日,徐某某以被告名义出具付款计划一份,确认尚欠原告287270元,于2009年3月底前付清。至今被告未支付该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的其没有工程甲章及徐某某并不能代表被告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三次庭审,视为对该次庭审中出具的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价款2872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8元,由被告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长吴凯斌代理审判员李清人民陪审员李培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崔白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