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龙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季××与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398号原告:季××。委托代理人:毛××。被告:吴××。委托代理人:叶××。原告季××为与被告吴××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9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起诉称:2006年下半年,被告吴××称其以180万元的价格买断福建邵武市洛田下沙萤石矿(以下简称洛田下沙萤石矿)的所有权,并办妥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故邀原告共同投资。因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遂同意共同投资经营,并于2006年10月至11月期间,在被告的带领下考察了洛田下沙萤石矿,并向被告交付了10万元的投资款。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出示过矿山的工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因信任被告,原告又于2007年3月至6月分两次向被告交付了投资款10万元。2007年7月8日(协议上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约定:1、季××出资12万元,占洛田下沙萤石矿10%的股份;2、在福建省××市下沙镇鹰山街再建一个萤石某某厂,预算投资80万元,季××出资8万元,占浮选厂10%的股份;3、将洛田下沙萤石矿和邵武××下沙镇鹰山街萤石某某厂以吴××名义成立个人独资公司--邵武市龙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矿业公司),注册资金510万元,矿山和浮选厂盈亏分别结算;4、季××参与企业管理,在企业的重大发展决策上享有知情权、表决权,并有权对财务进行监督和审计。但嗣后,被告吴××既未向原告提供洛田下沙萤石矿的受让协议、付款凭证、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资料,也未向原告提供股权证明,更未按约定注册成立洛田下沙萤石矿、萤石某某厂以及龙泉矿业公司,其欺骗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企业管理权、知情权、表决权和监督权,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被告吴××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投资《协议书》;2、责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本金2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7年7月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吴××答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入股协议书并收受原告交付的20万元投资款属实,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20万元投资款的请求明显无理。理由是:1、20万元是投资款,原告应对投资的企业风险承担责任;2、其已经全面履行了投资协议,并无欺骗原告或将原告的投资款挪作他用的情形;3、原告曾多次到矿厂和公司视察,参与了矿厂和公司的经营。故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协议,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共担风险的义务,其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吴××于2007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20万元投资款,并约定其中12万元入股福建邵武市洛田下沙萤石矿,占该矿10%的股份;其中8万元用于投入与被告拟定在邵武××下沙镇鹰山街再建的萤石某某厂,占该厂10%的股份;并与被告协商约定将洛田下沙萤石矿的所有权和邵武××下沙镇鹰山街萤石某某厂组建以吴××名义的个人独资公司--龙泉矿业公司,拟注册资金510万元,矿山和选厂赢亏分别结算;同时约定原告对企业享有管理权、知情权、表决权、财务监督权、审计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买下矿山后建一个厂、再建一个公司”的事实,且根据协议内容可以表明协议签订时被告与他人合作已经以180万元购买了萤石矿和铅锌矿厂的事实。同时被告提出协议中约定的组建龙泉矿业公司的注册资金为510万元是笔误,实际为50万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系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的合意,其内容条款记录了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且根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内容看,该协议能真实反映签约时原告已经知晓其入股的洛田下沙萤石矿系被告吴××与他人合作以180万元买断所有权,并取得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协议约定明确,被告提出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内容的实际合意系为“萤石矿和矿厂一起买得的,无须再建一个浮选厂,以及欲成立的龙泉矿业公司注册资金应为50万元”的质证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1.何寿富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2.吴××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一份、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4.邵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邵武市宏辉铅锌矿厂(以下简称宏辉铅锌矿厂)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5.宏辉铅锌矿厂的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前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5月30日依法受让并变更取得了原投资所有人为何寿富的宏辉铅锌矿厂的所有权,且同时受让取得了该矿厂的采矿许可证等合法手续,而该矿厂的登记的经营范围是萤石开采、销售,且其与原告订立投资协议时,矿厂的采矿许可证尚在有效期内的事实。第二组:1.邵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邵武市瀑沄萤石精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瀑沄精选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邵武市瀑沄精选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4.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5.公司章程复印件各一份、6.瀑沄精选公司与邵武市下沙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萤石矿精选项目投资协议书一份、7.瀑沄精选公司与邵武市下沙镇物流中心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一份、8.宏辉铅锌矿厂及瀑沄精选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共10张,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按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于2007年11月28日在下沙村勋村自然村设立了瀑沄精选公司并已实际经营,同时用以证明被告按约定向瀑沄精选公司交纳足额股金50万元外,还借给了宏辉铅锌矿厂23.6万元、瀑沄精选公司12.5万元,共计36.1万元的事实。第三组:宏辉铅锌矿厂合伙人以及瀑沄精选公司股东赵英、郑高清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与其二人于2007年合伙购买了坐落在邵武市下沙镇洛田村的萤石矿厂,并共同创办了瀑沄精选公司,吴××占矿厂和公司50%的股份,三人共计实际投入矿厂和公司兴建经营款项有316万余元,目前矿厂和公司已资不抵债,尚有外债120余万元未还,以及矿厂和公司的帐务尚无法清算的事实。被告吴××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建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主张2009年1月6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到邵武市商议卖厂事宜,用以证明了原告已经行使双方协议约定的对矿厂及公司管理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中载明的“宏辉铅锌矿厂”的企业登记信息无论从企业名称、地址、投资额都与双方约定的萤石矿厂不符,该厂不是双方约定的萤石矿厂,故主张该组证据材料待证的事实与本案争议事实不相关,不具有证据关联性,同时认为被告提供的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瀑沄精选公司无论从名称、地址、企业性质均与双方约定不符,该公司不是双方协议约定需要开办兴建的萤石某某厂,且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1、2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认为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反而是说明了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事实;同时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9收款收据,系被告自己制作,形式不合法。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主张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未到庭,同时两份证人证言内容自相矛盾,陈述的有关债务也与本案无关联性,亦未就此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故两份证人证言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关联性有异议,主张去邵武市是向被告追讨其他债务。经审查,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之间能相互佐证,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锁链,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提出的合法性、关联性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该组证据材料能证明2007年5月30日被告依法取得了宏辉铅锌矿厂的所有权,矿厂登记的经营范围系萤石(普通)开采、销售,企业住所地为邵武市下沙镇洛田村,该矿厂及其所有的下沙洛田萤石矿系为原告、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的“洛田下沙萤石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虽能证明被告与郑高清、赵英共同投资于2007年11月28日注册成立了瀑沄精选公司,但从公司名称、类型看,瀑沄精选公司既不是协议约定的萤石某某厂,也不是约定的个人独资公司--龙泉矿业公司,而被告个人是否有向邵武市宏辉铅锌矿厂和瀑沄公司出借款项,与其是否按约履行其与原告之间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并无直接关联,故原告主张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因其陈述事实与本案争议事实不相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超过举证期限逾期提交处理通知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于2009年1月6日去过福建省邵武市下沙镇。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0月至11月期间,原告季××到福建省邵武市下沙镇考察萤石矿,与被告吴××商议投资萤石矿开采经营,并于2006年10月至2007年6月期间分三次共向被告交款20万元,用于投资萤石矿以及成立公司。2007年,被告与他人合伙受让取得邵武市宏辉铅锌矿厂和下沙洛田萤石矿,担任该厂的企业负责人,并于2007年5月20日到邵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07年7月8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确认原告先前交付的20万出资款,其中12万元用于入股下沙洛田萤石矿,即邵武市宏辉铅锌矿厂,占该厂的10%股份,并约定二人在邵武××下沙镇鹰山街再建一个萤石某某厂,原告出资8万元,占浮选厂10%的股份。同时还约定将下沙洛田萤石矿的所有权和萤石某某厂组建以吴××名义的个人独资公司--龙泉矿业公司,拟注册资金510万元,矿山和选厂赢亏分别结算,原告对企业享有管理权、知情权、表决权、财务监督权、审计权等合同内容。综上,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被告在签订协议前已经履行了出示相关证照的合同义务。根据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在福建邵武市下沙镇与人合作以壹佰捌拾万元人民币买断邵武市洛田下沙萤石矿的所有权(已办好安全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内容表明,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已经了解其所投资的下沙洛田萤石矿是被告与他人合伙购买的并已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未向其提供下沙洛田萤石矿的受让协议、付款凭证、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证照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宏辉铅锌矿厂和下沙洛田萤石矿系为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投资的“萤石矿”。首先从二者名称、经营住址两方面来看,双方约定的“邵武市洛田下沙萤石矿”与实际的“邵武市下沙镇洛田萤石矿”,约定的“福建邵武市下沙镇”与实际的“邵武市下沙镇洛田村”,只是进一步具体到村落,大致地点无差异,且宏辉铅锌矿厂的经营范围是开采、销售萤石(普通),与双方协议书中的投资洛田下沙萤石矿的约定一致;虽然原告提出协议书约定的投资额是180万元,而宏辉铅锌矿厂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上登记载明的投资额为20万元,两者不符,但这只能说明现有业主的投资额为20万元,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投资额。其次,双方协议书上注明的“甲方在福建邵武市下沙镇与人合作以壹佰捌拾万元人民币买断邵武市洛田下沙萤石矿的所有权”的约定,以及原告于庭审中主张曾4次去福建省邵武市视察矿山的陈述,均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时双方对12万元的投资款投放的企业即为宏辉铅锌矿厂的约定合意是明确真实的。因此,被告提出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按约取得下沙洛田萤石矿所有权的,被告投入该厂的12万元资金为双方合伙协议的投资款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3、瀑沄精选公司与协议书约定的萤石某某厂、龙泉矿业公司不一致。本案中原告、被告双方约定的协议内容要求被告需要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与原告合伙在邵武××下沙镇鹰山街“再建一个萤石某某厂”,并“将下沙洛田萤石矿的所有权和萤石某某厂组建以吴××名义的个人独资公司--龙泉矿业公司”,而本案审理中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其已经切实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其主张的以其为股东的“瀑沄精选公司”无论从公司名称、住址、公司类型、股东投资额以及公司股东成员等各方面均与双方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不相符,且其亦未在案件审理中提出主张双方在协议履行期间有对协议内容作补充或者变更事项的事实理由。因此,被告主张其成立瀑沄精选公司系按双方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行使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20万元,是用于合伙投资,如果双方按投资协议履行,那么之后确立存在的是合伙账目的结算或者是否需要继续履行合伙协议的事宜。被告收受原告投资款后,将12万元作为经营宏辉铅锌矿厂和下沙洛田萤石矿的投资款项,并与原告通过签订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应视为其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不享有对该合同部分的解除权,其主张被告返还该部分投资款12万元并赔偿该部分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私自转让下沙洛田萤石矿侵犯其企业管理知情权、管理权、表决权的事实主张,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是,由于被告在签订协议后,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成立“萤石某某厂”和“龙泉矿业公司”,致使原告与其签订合同的该部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就该合同部分行使解除权,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部分,并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8万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该部分投资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季××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07年7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季××负担2580元,吴××负担1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兰娇代理审判员 唐铭远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