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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静莊与杨秋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莊,杨秋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480号原告张静莊。被告杨秋根。原告张静莊为与被告杨秋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莊、被告杨秋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遂于当日将100万元分两次交给被告,其中23万元以现金交付,77万元以银行汇款形式,并签订借款合同,签约地在杭州之江饭店。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100万元借款本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秋根归还原告张静莊借款本金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杨秋根负担。被告答辩称:2008年4月,原告确实交给被告借款100万元,本来是要交给被告前妻的,但被告前妻说不需要该笔款,被告就把该笔款借给另一个朋友,因为被告的朋友现无能力还钱,被告对原告的借款也一直拖欠。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付过利息,都是被告自己垫的。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2、银行汇款单一份,证明借款的实际发生;3、被告与其前妻的离婚协议,证明被告有财产可供执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3的证明力与本案执行有关,在本案的实体审理中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于当日将100万元分两笔交给被告,其中23万元以现金交付,77万元以银行汇款形式交付。双方于2008年5月1日补签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0日止,如有纠纷双方同意在签约地所在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签约地点在杭州之江饭店。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秋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张静莊借款本金1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690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杨秋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