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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海耀与赵福云、蔡玲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耀,赵福云,蔡玲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575号原告:王海耀,身份证号码332621197103299194,住临海市杜桥镇东峙村*****号。被告:赵福云,身份证号码332603197403181128,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埭西村56号。被告:蔡玲飞,身份证号码332622195912010060,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管驿巷1号楼1单元201室。原告王海耀与被告赵福云、蔡玲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海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福云、蔡玲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海耀诉称,被告赵福���由被告蔡玲飞担保在2009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并约定:借款在2009年7月11日归还,双方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款合同,被告王海耀作为借款人、被告蔡玲飞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当日,原告将1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自借款后并未按约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被告赵福云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判决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蔡玲飞负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及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赵福云由被告蔡玲飞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福云、蔡玲飞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赵福云、蔡玲飞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海耀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赵福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被告赵福云逾期不归还给原告借款是不对的,依法应当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的利息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诉称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福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海耀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蔡玲飞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海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赵福云负担,被告蔡玲飞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任 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