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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商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章友顺与章孝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友顺,章孝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1367号原告:章友顺。被告:章孝顺。原告章友顺诉被告章孝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力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友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孝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友顺诉称:2009年8月18日,临岐镇临岐村章小平向原告章友顺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由屏门乡秋源村村民章孝顺即被告提供担保。当时三方约定若章小平在2009年8月30日以后不归还借款,该款则由被告章孝顺负责偿还,被告当日即将其名下的车牌为浙A×××××的小轿车作为抵押物交由原告保管,并立下字据为证,由屏门乡上中村章长元,秋源村章生根,将坑村毛长来三人作为证明人签字。2009年10月11日,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并允诺两天后即将余款15000元归还给原告,原告允许被告将车牌为浙A×××××的小轿车开回家,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原件),证明章小平向原告章友顺借款数额、借款日期,以及被告章孝顺为借款提供担保等事实。被告章孝顺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章小平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章孝顺为借款提供担保后未依约返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孝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保证责任向原告章友顺支付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章孝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判员  徐力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