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248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与林××、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林××,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487号原告:孙××。被告:林××。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钱××。原告孙××与被告林××、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起诉称:2009年4月9日,被告林××因承包工程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2009年5月6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0‰。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利息。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林××出具的借条两份及两被告婚姻档案资料一份。被告林××辩称,借款事实,但该借款系本被告帮他人代借,被告钱××不知情,该债务属本被告个人债务。本被告与原告系同学关系,现资金比较紧张,要求分期付款。被告钱××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林××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孙××与被告林××系同学关系。被告林××于2009年4月9日、5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3万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后,被告林××支付利息10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未能还款。另查明,两被告于2008年1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向原告孙××借款8万元事实,有被告林××签名的借条为凭。现原告持被告林××出具的原始借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林××归还借款8万元并支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也未提供该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因此,被告钱××应对该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孙××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8万元,月利率20%,从2009年5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钱××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2.50元,均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振宇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包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