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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59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小娟与李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娟,李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596号原告李小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晔。被告李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杰。原告李小娟为与被告李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晔、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娟诉称,2009年4月3日,被告好友罗巍巍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承诺在2009年5月3日前归还,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进行担保。但在约定的还款期到后,罗巍巍未还分文,被告亦未尽担保之责。现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5月4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铭辩称,因被告系担保人,原告没有将作为主债人的罗巍巍列为被告,故对是否发生借款600000元的债务关系被告不清楚,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交付凭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条1份,证明罗巍巍于2009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于同年5月3日前归还,如逾期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并由被告李铭作为该借款担保人的事实。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委托律师支付的费用为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只载明借款600000元,对是否实际发生借款事实不清楚,要求原告提供实际交付凭据;且借条上也未载明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3日,被告李铭为主债务人罗巍巍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作保证担保,借条中载明:“今因经营所需,向李小娟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该款定于2009年5月3日之前归还。如逾期未还的,则借款人自愿支付自逾期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李小娟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上述借条由罗巍巍在借款人栏处签名捺手印,被告李铭在担保人栏处签名捺手印。上述借款罗巍巍未归还,被告也未尽担保之责。本院认为,被告李铭为主债务人罗巍巍向原告李小娟借款600000元作保证担保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且借款及担保的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原、被告之间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对保证范围未作约定,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双方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实际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范围,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将主债务人列为被告。因原告依法有自主选择权,且被告也未提出追加的申请,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是否发生借款600000元的债务关系其不清楚,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交付凭证,本院评析认为,被告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明知自己在他人出具的借条上担保人栏亲笔签名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借条是具有证明借款法律关系成立以及借款实际交付的作用,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同时有担保人签名,是符合日常基本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的。现原告提供借条,已完成了举证责任,除非被告有相反的证据外,应当认定借款已经完成实际交付,故可以认定双方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同时,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用未载明由被告承担的意见,已被借条中约定“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所否定,因该费用系原告为维护债权实现而正常以出的费用,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履行本案的担保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铭应代为罗巍巍归还给原告李小娟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10000元,合计人民币610000元,并依约定以6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09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950元,由被告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海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