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城××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城××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236号原告:绍兴县××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山阴路××路口。法定代表人:盛××。委托代理人:包××、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金丰××层。负责人:虞××。委托代理人:徐××、岳××。原告绍兴县××城××有限公司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年6月4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原告尚需对保险索赔权转让效力在境外办理公证认证并申请延期举证,案件难在三个月内审结,故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7月15日、8月17日、8月25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包××、任×,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绍兴县××城××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7月25日,原告与伊比利某某洲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向其出口涤纶针织品一批,价值103200美元。2008年9月1日,原告就上述出口合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出口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单,该保险单正面记载:总保险金额为111372美元,装载工具、起运时间以提单为准,起运地中国宁波,目的地:lazar0cardenas,承保条件:按照1982年1月1日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投保海运险,按照1982年1月1日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投保战争险,按照1982年1月1日海洋运输货物罢工险条款投保罢工险,包括仓至仓条款。该保险单背面印制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规定的一切险保险责任范围及“仓至仓”条款等作了说明。原告在上述货物出口后,将该保险单项下的权利转让给了收货人伊比利某某洲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货物在到达目的港后由集装箱车运至收货人仓库的运输途中被抢劫,导致上述货物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收货人伊比利某某洲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将该保险合同项下向被告进行索赔债权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并已就该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因被告未能支付保险赔偿金,遂纠纷成讼。特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111372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告与伊比利某某洲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权某转让书无效,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二、涉案货物并不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装箱单、商业发票原件各一份、提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伊比利某某洲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并已履行;2、出口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单原件及条款中文译本、保险业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就出口货物向被告投保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海运险以及战争险、罢工险、包括仓至仓条款;3、报案笔录及中文译本,证明出口货物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4、拒赔通某某原件,证明被告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5、协议书(保单转让)原件,证明原告将保险单项下的权利转让给伊比利某某洲贸易股份有限公司;6、权某转让通某某原件和特快专递详情单原件,证明伊比利某某洲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将保险赔偿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就债权转让通知被告的事实;7、翻译公司的营业执照;8、出口货物报关某收汇核销联原件,证明涉案保险项下货物的保险情况;9、协议书(索赔权转让)原件,证明伊比利某某洲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将保险单项下的索赔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享有保险索赔的权利。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投保情况说明及附件中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以及1982年1月1日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1982年1月1日协会货物战争险保险条款、1982年1月1日协会货物罢工险条款证据材料,用于证明涉案货物的投保方式及保险条款。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1、均系原告单某制作或与案外人制作,对真实性不清楚,不予确认;销售合同如系国外签订,需要公证认证。证2、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责任期间终止于目的港将货物交付,故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期间。证3、系境外或是域外形成,未经公证认证,证据形式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对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由集装箱卡车运至收货人仓库途中遭抢劫的事实予以确认。证4、没有异议。证5、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根据海商法有关规定不具有合法性。证6、7、无异议。证8、真实性无异议,但报关某的货物的单价、总价高于原告起诉的金额。证9、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是否在中国境内签订、外方的印章是否真实、签字人的身份等均无法进行核实,该协议也并非在公证员面前签署,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认为,对投保情况说明,形式上没有该单位负责人签名,有关待证事实未提供以qq形式投保的相关证据,但确认涉案保险确系通过该公司向被告进行投保;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2、4、6、7,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1,本院经审查认为,证1与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拒赔通某某、报关某及被告提供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3,被告认为未经公证认证,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但被告对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由集装箱卡车运至收货人仓库途中遭抢劫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但对被告确认的涉案货物集装箱在目的港转运至收货人仓库途中遭抢劫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5、证8,被告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5的保险单转让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对证8货物的单价、总价与其他单证不符也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证5、8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保险单转让的合法性以及货物价值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对证9,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被告对证5的保单转让协议书原件和证6的权某转让通某某原件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而证9形成的形式与证5、证6相一致,伊比利某某洲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签章和签名亦相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投保情况说明被告已提供了原件,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情况说明的内容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原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7月25日,原告与墨西哥伊比利某某洲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向该公司出口一批涤纶针织品,商业发票价值为101246.40美元(报关金额102920.30美元,原告主张以商业发票为准)。2008年9月1日,原告就上述出口货物向被告投保,被告签发了编号为1168135012008004912出口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单一份,载明:被保险人为绍兴县××城××有限公司,总保险金额为111372美元(加成10%),装载工具、起运时间以提单为准,起运地中国宁波,目的地:lazar0cardenas(拉萨罗·卡德纳斯港),承保条件:1982年1月1日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海运险、协会货物战争险条款战争险、协会货物罢工险条款罢工险及仓至仓条款。涉案货物于2008年9月3日启运出口,同月26日运抵目的港,收货人伊比利某某洲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委托集装箱运输公司在集装箱堆场提箱、拖箱。同月29日,涉案集装箱办理通关手续、并在集装箱堆场提箱后运往收货人仓库途中遭抢劫,致上述货物损失。涉案货物索赔权已由伊比利某某洲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原告据此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以根据保单条款约定,涉案货物已在目的港lazar0cardenas(拉萨罗·卡德纳斯)交付给收货人委托的运输公司之时,保险责任已经终止为由拒赔,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海运货物保险合同依法确认有效。涉案货物出运后,原告依照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将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国外收货人伊比利某某洲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事故发生后,伊比利某某洲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又将向被告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索赔的权利。依照涉案保险单约定的1982年1月1日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以及仓至仓条款的规定,保险责任始于货物运离载明的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送之时,终止于在载明的目的地交付到收货人的或其他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保险人承担仓库至仓库的运送保险责任。涉案保险单载明的货物起运地中国宁波、目的地lazar0cardenas(拉萨罗·卡德纳斯)。目的港集装箱堆场既可以用于海关查验,也是港口作业场所。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收货人经报关、海关查验,已将涉案集装箱从lazar0cardenas港集装箱堆场提取,本案事故发生于收货人委托集装箱运输公司运往原告仓库途中遭劫致损。故根据1982年1月1日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8.1条的规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于收货人从集装箱堆场提货并开始转运时。据此,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县××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5元人民币,由原告绍兴县××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5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志庆审 判 员 姚雪锋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晓敏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合同转让时尚未支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和合同受让人负连带支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