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矾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黄×、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黄×,陈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矾商初字第36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卓××。被告:黄×。被告:陈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苍南××银行)为与被告黄×、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苍南××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银行起诉称:2008年5月13日,被告黄×以购建材为由向某苍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矾山信用社借款1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2009年2月11日还款,月利率为9.711‰,被告陈某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请求,即要求被告黄×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未作答辩。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苍南××银行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黄×、陈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陈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向某告借款10000元、被告陈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及借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黄×、陈某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审查,本院认为,其中证据1,系户籍管理的公安部门依法出具的,并经核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被告黄×、陈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中证据2,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2008年5月13日,被告黄×向某苍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矾山信用社借款10000元,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3日起至2009年2月11日止,月利率为9.711‰,如未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3日,被告黄×、陈某与原苍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矾山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黄×借款1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建材,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3日起至2009年2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9.711‰,利率不作调整,如未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日,原矾山信用社向被告黄×发放了贷款10000元,履行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能履行偿还和保证责任。另查明,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于2009年4月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核准成立,原苍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承接。本院认为:被告黄×、陈某与原苍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矾山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苍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矾山信用社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现其债权债务由原告苍南××银行承接���故被告黄×应按约定向某告苍南××银行偿还借款,被告陈某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苍南××银行要求被告黄×偿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和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苍南××银行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从2008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9.711‰计算利息;从2009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加收按月利率4.8555‰计算罚息)。二、陈甲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黄×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黄×、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正钢审 判 员 曾云县人民陪审员 吴法庆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蔡耀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