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德清县金磊耐火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东特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东特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德清县金磊耐火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东特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秀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锡楚、林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清县金磊耐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连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杭黎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烽。上诉人温州市东特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清县金磊耐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商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8月12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订购耐火材料镁钙砖,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了141610元货款的耐火材料,已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91310元。被告以原告货物质量存在问题,耐火材料镁钙砖达不到预期炉龄,造成被告巨大损失为由,拒付欠款并要求对产品质量申请司法鉴定。2009年7月间,双方就产品质量、货款等进行协商解决,被告草拟了协议,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审原告德清县金磊耐火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提供被告耐火材料镁钙砖,至2008年12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131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人民币91310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1000元。原审被告温州市东特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镁钙砖产品数量属实,但其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原告提供的2套AOD炉砖,原告承诺炉龄35炉,但实际使用的炉龄只有23炉和24炉。由于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因冶练中途穿炉整炉钢报废,因供货延误赔付违约金等共造成损失110820元。双方曾就产品质量和货款达成和解意向,后因原告的问题没有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民商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23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全部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产品质量问题的异议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东特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偿还原告德清县金磊耐火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1310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被告温州市东特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温州市东特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为“被告对产品质量问题的异议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属错误。购销合同虽约定7天异议期限,但炉砖产品质量必须在使用过程中方可检验是否合格,7天之内双方均无法确认产品质量问题。应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4出卖人的,视为质量符合约定。二、原判对上诉人的签定申请置之不理,必然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三、购销合同约定产品质量按国标,每批货物携带质保书,但被上诉人并未证明其产品质量已惊达标且至今未依约提供质保手续,上诉人有权拒付货款。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德清县金磊耐火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处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依法应予保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应当就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直至被上诉人起诉之前亦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产品质量提出过异议,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不予准许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东特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王 俊审判员 潘海津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