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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潘××与曾××、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曾××,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530号原告:潘××。委托代理人:陈×、林××。被告:曾××。委托代理人:金××。被告:管××。原告潘××诉被告曾××、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7月31日、10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曾××的委托代理人金××及被告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起诉称:2009年1月16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3月16日止,如逾期还款的,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应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因此引起诉讼,借款人还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被告管××对被告曾××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曾××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09年3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曾××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1000元;三、判令被告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由被告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以及原、被告双方约定相关违约责任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省温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事实;5.成品油销售发票3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交通费的事实。被告曾××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已陆续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168000元,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其所支付的168000元,应当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该款应予扣除。此外,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不应赔偿。被告曾××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管××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不应赔偿。被告管××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律师费并非系实现债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被告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曾××、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为本案诉讼而与相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及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凭证,该份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仅能说明所支出的油费金额,但无法直接证明相关油费系为本案所支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相关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6日,被告曾××向原告潘××借款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3月16日止,如逾期还款,被告曾××应向原告支付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因此引起诉讼的,被告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并由被告管××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清偿借款。2009年6月17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曾××向原告潘××借款60万元,并由被告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被告曾××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管××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逾期还款约定违约金,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约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辩称已向原告支付168000元,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应是必需支出的费用,本案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可自行起诉,律师代理费不是必需支出的费用,应认定为扩大的损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事实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借款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09年3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管××对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98元,由原告潘××负担210元,由被告曾××负担10088元,被告管××对被告曾××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相隆审 判 员  章 豪代理审判员  陈伟克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凯舟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