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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文东与朱建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东,朱建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954号原告:王文东,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805086239。住址: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适园路铁马三村3幢2单元401室。委托代理人:钟伟良,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908315419。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曙光村费家汇38号。委托代理人:郑美丽,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文东与被告朱建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陆学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了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文东的委托代理人钟伟良、被告朱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文东起诉称:原、被告及案外人金连宝经协商于2008年2月21日达成解体协议一份。按协议,被告应付原告122743.86元,时至今日,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62743.86元。对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由原、被告及案外人金连宝于2008年2月21日签订的解体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分配款60000元。被告朱建生未作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曾合办企业,后因经营不善于2008年2月21日签订解体协议属实。协议达成后,被告已分三次给付原告现金170000元,并在另案诉讼中替原告支付了应由原告承担的货款61069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分配款已超过解体协议的约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超过解体协议支付部分其保留起诉的权利。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8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一份,欲证明结欠吴江市瑞盈氧化厂的应付款69000元,双方约定由王文东负责清偿;2、吴江市瑞盈铝型材加工厂的起诉状及付款凭证三份,欲证明原告王文东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应付款,权利人起诉至法院,被告在诉讼中已支付了货款60000元及诉讼费用1069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15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金连宝合伙开办铝型材厂。后因经营管理原因,造成亏损,2008年2月21日经三合伙人协商达成解体协议一份。解体协议对合伙财产、债务进行了处理,约定由被告朱建生支付原告王文东分配款122743.86元。2008年2月26日,原、被告又达成协议一份,约定结欠吴江市瑞盈氧化厂的应付款69000元由王文东负责清偿。2008年12月17日,吴江市瑞盈铝型材加工厂以朱建生未按解体协议的约定支付加工款为由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朱建生支付了加工款60000元及诉讼费用1069元。现原告以解体协议达成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62743.86元,对余款催讨无果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另查明,吴江市瑞盈铝型材加工厂与吴江市瑞盈氧化厂系同一主体。本院认为:原告王文东与被告朱建生及案外人达成的解体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解体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又签订了协议一份,双方对债务的承担进行了约定。该债务转让协议虽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清偿欠款,致被告在诉讼中已支付的款项,应视为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因原告诉请缺乏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王文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陆学欣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吴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