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台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隆标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鑫隆金属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隆标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鑫隆金属有限公司,阮建荣,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台商初字第4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京龙大厦。负责人:金旭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豪,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泽楚路水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阮建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千军,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鑫隆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丹崖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阮建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阮建荣,男,汉族,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泽国镇丁字街40-5号。被告: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1号14楼。法定代表人:钟德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琳晓,该公司员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招行)为与被告隆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标公司)、浙江鑫隆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阮建荣、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招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豪,被告隆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千军,被告大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琳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隆公司、阮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招行起诉称:200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隆标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隆标公司提供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五个月,从2008年7月10日起至2008年11月27日止。被告鑫隆公司、阮建荣、大钟公司为该授信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署了三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08年7月14日,被告隆标公司向原告借款810万元,期限从2008年7月14日起至2009年5月14日止,借期十个月。2008年8月5日,被告隆标公司又借款890万元,期限从2008年8月5日起至2009年5月14日止,借期九个月。2008年9月10日,被告隆标公司再借款300万元,期限从2008年9月10日起至2009年5月14日止,借期八个月。上述借款利率均为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5.841%。逾期还款,则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为此,原告与被告隆标公司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但从2009年1月起,被告隆标公司便停止付息。2009年5月14日借款逾期后,被告隆标公司没有归还借款,各担保人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隆标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000万元及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从2009年1月20日起算,2009年5月14日以前按年利率5.841%计算,2009年5月14日以后按年利率8.7615%计算);二、被告隆标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94280元;三、被告鑫隆公司、阮建荣、大钟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隆标公司答辩称:借款是实,付息至2009年1月份。但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用负担没有法律依据,该两项请求应当驳回。被告大钟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在2008年7月10日至11月27日的授信期间,被告为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原告的证据,原告共三次借款给隆标公司,借款起始日不在同一天,但终止日均在2009年5月14日,该日期早已超过了担保期间168天,因此这三笔借款不在担保范围内。原告与被告隆标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是未经大钟公司同意而单独发生的,已超出大钟公司的担保范围,大钟公司没有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大钟公司的担保期限到2008年11月27日止,原告未要求大钟公司延长担保期限,故大钟公司的担保责任已于2008年11月27日终止。除大钟公司外,其余被告均是关联企业,大钟公司与其余被告地位不对等,信息不对称,故无法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被告鑫隆公司、阮建荣未作答辩。原告温州招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各被告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六张、授信协议复印件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复印件三份、借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各三份、贷款基准利率表八张、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利息清单一张。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借款2000万元,并由其余各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及被告未归还本息的事实。被告隆标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大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大钟公司没见过授信协议,也不清楚具体三次借款及其他被告提供担保的情况,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系为本案而支出的。被告鑫隆公司、阮建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当庭核对原件,均与原件相符,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大钟公司称未见过授信协议,但其所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已明确系为该授信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原曾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管辖问题,该院于2009年8月7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而律师费发票开具时间在2009年7月13日,应当认定系原告为本案纠纷而支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温州招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州招行与被告隆标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及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各方意思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温州招行在签订合同后,已按约分三次向被告隆标公司发放总计2000万元借款,但被告隆标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鑫隆公司、阮建荣、大钟公司在被告隆标公司未归还借款后,应当依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隆标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约定,在2008年7月10日至2008年11月27日期间,原告提供给被告隆标公司最高借款额度为2000万元。原告与其余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其余各被告在上述授信期间所发生的最高借款总额2000万元之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在授信期间所发生的具体借款金额,在授信期限届满之日,被告隆标公司未归还借款金额只要不超过2000万元借款总额,各提供担保的被告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因此,被告大钟公司以借款到期日超过授信期限,故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合同中约定的罚息条款,实质上具有违约金性质,被告在借款逾期后,应当按约定承担罚息。律师代理费用属实现债权费用,依法律及合同约定,被告隆标公司应当承担该费用的支出。综上,原告温州招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2000万元,利息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09年5月14日止按5.841%计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隆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律师代理费94280元;三、被告浙江鑫隆金属有限公司、阮建荣、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浙江鑫隆金属有限公司、阮建荣、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隆标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46元,由被告隆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省高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546元,具体金额由省高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75;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公辉审 判 员 许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项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