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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知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永康市王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琪豪门业有限公司、杭州锡能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知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琪豪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晓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王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斌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建军、朱黎光。原审被告杭州锡能防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梨华、陶国慧。上诉人浙江琪豪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豪公司)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三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琪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晓翔,被上诉人永康市王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原审被告杭州锡能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王力公司于2000年10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锁的间隙补偿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6月27日,专利号为ZL0025××××.X,目前专利有效。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锁的间隙补偿装置,由锁扣盒、锁舌导向板、锁壳体和锁舌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锁壳体内安装有间隙补偿锁舌,间隙补偿舌的一端装有弹簧,另一端为斜面,所述的间隙补偿舌的里端有一凸台与所述的锁舌上设有的台阶对应。”浙江奇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豪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期从2003年7月7日开始,经营范围包括防盗锁、防盗门的制造、加工。被控侵权产品与王力公司专利具有以下区别:被控侵权产品的锁舌上具有一触发锁舌作为锁舌的组成部分,间隙补偿舌的里端有一凸台与所述的触发锁舌上设有的以缩径面的形式出现的台阶对应。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王力公司专利一致。王力公司认为奇豪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同或实质相同,已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侵犯了王力公司的专利权,且奇豪公司由于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使其产品的竞争力大幅提升,获利较多,锡能公司则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遂于2008年11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锡能公司与奇豪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全部侵权成品;2.在《经济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消除影响;3.连带赔偿王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0万元;4.支付诉讼费用,并赔偿王力公司为此诉讼支付的制止侵权合理费用125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力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ZL0025××××.X的“一种锁的间隙补偿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王力公司享有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权力人的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过得的产品。”本案中,锡能公司否认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奇豪公司认可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认为其具有合法来源。因此,本案的焦点为:1.锡能公司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奇豪公司是否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王力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3.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针对焦点1,王力公司主张锡能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锡能公司不予认可。该院认为,王力公司所提供实物的购买过程由其自行完成,购买后该实物一直由其保存,虽然在实物上印有“奇豪”字样及标识,且王力公司提供了锡能公司所盖章的收款收据,但仅凭上述标识与收款收据上所记载的缴款人为“池君”,内容为“乙级安全门7公分超能锁奇豪”,不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该实物与锡能公司和奇豪公司具有直接的和必然的联系。王力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锡能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故对王力��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王力公司主张奇豪公司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奇豪公司辨称经该院证据保全所获得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永康市奇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利公司)提供,并由该公司进驻奇豪公司进行安装和维修更换。该院认为,奇豪公司与奇利公司之间的试用产品协议书系由奇豪公司单方提供,王力公司不予认可,且两公司之间的送货单具有矛盾之处,在该院证据保全过程中,奇豪公司已经明确表明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生产,故奇豪公司的抗辩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2,经比对,奇豪公司认为具有以下区别:1.被控产品上没有锁扣盒;2.被控产品的锁舌导向板是通过侧板的锁舌槽来导向的;3.被控产品上只有补偿舌,没有间隙补偿舌,并且从被控产品的使用状态看,锁舌装在锁壳体外,不符合专利的位置关系;4.被控产品与斜面���应的另一端没有安装弹簧;5.被控产品的锁舌上没有台阶。该院认为,针对奇豪公司主张的区别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作为一种锁的间隙补偿装置的实用新型,必定具有容纳锁舌的锁扣盒与之相配合,否则无法实现锁的功能,这是一项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针对奇豪公司主张的区别5,被控产品上间隙补偿舌位于作为锁舌一部分的触发锁舌上,在锁舌上设有的台阶以缩径面的形式出现,实现了锁舌向内的移动对间隙补偿锁舌进行单向拖动的功能,达到了使其缩回锁壳体内的效果,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得知,实现了与王力公司专利该项技术特征的等同。奇豪公司主张的区别2-4不存在,与被控产品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被控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奇豪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并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王力公司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王力公司提出的要求奇豪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请求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力公司要求奇豪公司在《经济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专利权在表现为技术侵权时并不必然具有人身权性质,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属于人身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式,王力公司并未提供人身权受到侵害的证据,故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可以运用“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法定赔偿”等方法来确定。本案中,王力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故本院综合考虑奇豪公司系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营业期从2003年7月7日开始,其营业范围包括防盗锁的制造、加工;王力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10月13日;同时考虑到王力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费用,并结合其诉请,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于2009年6月25日判决:一、奇豪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ZL0025××××.X“一种锁的间��补偿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二、奇豪公司立即销毁落入ZL0025××××.X“一种锁的间隙补偿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制成品;三、奇豪公司赔偿王力公司的经济损失、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王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11元,由王力公司负担5083.5元,由奇豪公司负担11427.5元。宣判后,奇豪公司不服,以“琪豪公司”名义向本院提出上诉。琪豪公司上诉称:一、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具备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原审判决将锁舌传动控制装置中的“触发键”认定为锁舌的一部分,将间隙补偿舌���锁舌的扣合关系扩展为间隙补偿舌与锁具中其他任何构件的配合关系,扩张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其中具体涉及:1.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锁舌导向板的设置;2.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间隙补偿舌的一端并未装有弹簧,弹簧系套装于与触发键相连的圆杆上,与间隙补偿舌并无直接的装配关系;3.在锁具上设置补偿装置是现有技术,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的特征在于通过设置于锁舌的台阶和间隙补偿舌的凸台,使间隙补偿舌与锁舌相扣接,故对专利结构应严格限定于此。如涉案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记载“所述的间隙补偿舌的里端有一凸台与所述的锁舌上设有的台阶对应”,专利说明书针对该技术特征所唯一公开的锁舌是常规的长条状实心锁舌,因此专利所涉锁舌只是单体锁舌,并非泛指所有已知和未知结构的锁舌,且限定于在锁舌上而非在其他构件上设置台阶。同��该技术特征仅明确限定间隙补偿舌与锁舌之间的对应关系,并不包括间隙补偿舌与其他构件之间的对应关系;4.原审判决回避了控制锁舌动作的“传动控制装置”,误解了“触发键”的作用和结构,将其作为了锁舌的一部分,进而将触发键与间隙补偿舌的配合关系等同于锁舌与间隙补偿舌的配合关系,作出了错误的认定。二、原审判决认为在原审法院证据保全过程中,琪豪公司已明确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该公司生产,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将保全时在扣押清单上签字的当事人马某误认为系琪豪公司的员工,而马某实为产品制造商奇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恰恰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案外人制造和装配的,琪豪公司作为无过错的使用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涉案专利仅为现有技术的一种实用新型改进方案,原审判决按照法定赔偿的上限50万元确定赔偿数额显然畸高,有失公正和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王力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系在琪豪公司的生产基地进行证据保全,且系以琪豪公司作为询问对象,琪豪公司的负责人也系代表琪豪公司接受询问,并认可正在大批量生产,原审法院同时保全了两把正在制造的锁具;而从琪豪公司的网页或宣传资料都可以看出,该公司宣称其产品的年销售量达到100万套,且把涉案侵权产品作为主要的销售卖点,故应认为琪豪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客观存在。二、涉案专利为王力公司独创的技术方案,对其权利要求应有宽泛的解释,其中:1.锁舌的基本功能是实现锁具与锁扣盒之间的锁闭和开启,在门开合过程中具有伸缩的功用,锁舌在技术发展过程中发生具体形状或相应部件的改变实属正常,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触���锁舌即仍为锁舌上的部件,属于锁舌的范畴;2.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间隙补偿舌的一端装有弹簧,同样实现了让间隙补偿舌在没有阻力的情况下自动伸出锁壳体的作用;3.原审判决对于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未任意扩展,其所表述的“间隙补偿舌的里端有一凸台与所述的触发锁舌上设有的以缩径面的形式出现的台阶对应”,是对锁具中部件的确切描述。三、琪豪公司在其宣传资料中宣称年产量达100万套以上,原审判决赔偿50万元并不足以弥补王力公司的损失,亦非琪豪公司的全部盈利,但该判决限于最高人民法院设定的赔偿数额上限,结果客观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锡能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将触发锁舌作为锁舌的一部分,从而将触发锁舌的缩径面认为是设置于锁舌上的台阶,属认定事实错误。琪豪公司在涉案产品中采用��技术方案与王力公司的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应判决驳回王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王力公司、锡能公司未有新的证据提交。琪豪公司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认为在原审法院前往该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时,马某系作为奇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接受询问,拟证明涉案锁具是由奇利公司制造与安装的,与琪豪公司无涉。王力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的地点是琪豪公司,马某是以“浙江奇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制造部总经理”的身份接受询问,其陈述“提供我公司生产的锁二把”,并在证据保全笔录上加盖了“浙江奇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印章,其间并无任何与奇利公司相关的表述,故对马某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另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经永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浙江奇豪机械制造��限公司变更其企业名称为“浙江琪豪门业有限公司”。根据琪豪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王力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琪豪公司是否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3.若构成侵权,原审判令琪豪公司赔偿50万元是否合理。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一、琪豪公司是否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马某虽为奇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自认又系琪豪公司的生产总监。在证据保全过程中,马某也是以“浙江奇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制造部总经理”的身份接受询问,并对接收原审法院送达给琪豪公司的法律文书无任何异议。马某在原审法院制作的证据保全询问笔录中,明确指称原审法院保全的锁具即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为“我公司生产的锁”,并加盖了琪豪公司的原名印章,应视为其代表琪豪公司所作的自认,显不能为其当庭陈述的证言所否定,原审法院也在琪豪公司的生产场所保全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综上足以认定琪豪公司具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琪豪公司虽否认其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但对现有证据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琪豪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案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属于传统锁具类型,是在现有技术基础上进行改进、创新所得,对该类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描述,不可作宽泛理解,而应严格限定其保护范围。二审中,琪豪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主要存在以下几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锁具侧板的锁舌槽来固定锁舌位置,并无“锁舌导向板”的设置;2.被控侵权产品所具有的间隙补偿舌的一端为斜面��里端有一凸台,但另一端未直接安装弹簧,亦即间隙补偿舌不具有弹簧端;3.锁舌上未设置相应的台阶与间隙补偿舌的凸台相扣接。而与间隙补偿舌相配合的长方体为触发键的一部分,而触发键并非锁舌的组成部分。对于琪豪公司主张的上述区别,本院认为:1.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对锁舌导向板并无明确描述和限定,而锁舌导向板是每个传统锁具的必备设置,其作用在于保持锁舌的相对固定直线的位移,无论是被控侵权人所称的锁具侧板的锁舌槽或是权利人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锁壳体内位于锁舌后侧的带有圆孔的方形金属片,在被控侵权产品中实际都起到了对锁舌的导向作用,可视为锁舌导向板。2.对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在间隙补偿舌的一端装有弹簧,是本案技术比对的要点之一。在锁具中设置弹簧、各种类型锁舌与弹簧相互作用是传统锁具中必备的���术环节,弹簧的装配关系应作狭义理解。按照普通词义理解,弹簧应与间隙补偿舌的一端有直接的安装关系,间隙补偿舌对弹簧有相应的导向作用,而被控侵权产品中与间隙补偿舌的凸台相顶接的弹簧是套装于与触发锁舌(触发键)相连的圆杆之上,此时弹簧运动属于“杆导向”,与间隙补偿舌相对独立,与之不具有相应的安装关系,应认为不符合涉案专利所述的“间隙补偿舌的一端装有弹簧”这一技术特征。3.对于“锁舌上是否设置有台阶与间隙补偿舌上的凸台相扣接及触发锁舌是否为锁舌的组成部分、触发锁舌上的长方体是否等同于锁舌的台阶”的争议,本院认为,触发锁舌(触发键)与锁舌是一种装配关系,触发锁舌实为锁舌运动的一种辅助装置,是自动触发装置的组成部分,其就锁具整体而言,自动触发装置又应归于传动控制装置之列,触发锁舌与锁具中的弹簧、丁字梢等共同对锁舌起传动作用,故触发锁舌并不能理解为系锁舌的组成部分。因此,在锁壳体内与间隙补偿舌的凸台相扣接的触发锁舌的长方体,也不能视为锁舌上设置有台阶,即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这一必要技术特征。综上,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与间隙补偿舌相顶接的弹簧、权利人主张的“锁舌上设置的台阶”均存在于触发锁舌及与之相连的圆杆之上,实为锁舌、间隙补偿舌与触发锁舌相互配合的结构,应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并不完全具备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且有较为明显的差异,故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三、若构成侵权,原审判令琪豪公司赔偿50万元是否合理经上述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已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对本争议焦点不作评述。综上,本院��为,王力公司的“一种锁的间隙补偿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0025××××.X)合法有效,固然应受法律保护,但因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琪豪公司不构成侵权。琪豪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三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永康市王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511元,均由永康市王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陈���代理审判员 包 素 素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莉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