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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74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余志潮与斯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志潮,斯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747号原告余志潮,农民,市上溪镇东余村7组。委托代理人骆国红。被告斯燕平,经商,乌市稠城街道城店路183号。原告余志潮与被告斯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志潮的委托代理人骆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斯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志潮诉称,2008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1万元,于2008年10月8日由被告补出具借条一份,利息按年利率1%计付,借期一年,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1%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方补充陈述称该41万元本金于2008年5月19日通过银行转帐交付被告31万元,现金交付10万元,被告在起诉前后归还了本金139000元,支付了利息41000元。被告斯燕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借条约定,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1%计算至起诉日止的利息约为5808元,故原告陈述称被告支付的41000元利息,超出5808元的部分应当视为归还本金。因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共计174192元,尚欠235808元借款应当及时予以归还。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斯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燕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志潮借款235808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0月22日按年利率1%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3元,由被告斯燕平负担2419元,原告余志潮负担1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凌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