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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州××科技有限公司与遂昌××有限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科技有限公司,遂昌××有限公司,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1157号原告苏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路××1603。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被告遂昌××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被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原告苏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司)诉被告遂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昌××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公司诉称,2009年7月9日原告委托被告王××到被告遂昌××公司结算离心机余款200000元。在此委托书上原告并没有将2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被告王××,但被告遂昌××公司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200000元余款以转帐支票形式划转到了遂昌绿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水环保公司)帐户内。由于被告遂昌××公司的错误操作,导致200000元的余款被王××占为已有,拒不交付原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离心机货款2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遂昌××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未发生任何业务关系。公司的废液离心分离系统工程系发包给绿水环保公司施建,所需设备由承建单位采购。施工期间,公司接受承建单位的委托,在原告开具销货发票的情况下曾向原告支付过600000元的货款属实。本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无直接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被告王××辩称,原告与被告遂昌××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向原告购买离心机系绿水环保公司所为。按双方口头约定,绿水环保公司已支付全部货款,并不存在拖欠。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被告遂昌××公司将公司废液离心分离系统工程发包给绿水环保公司施工。绿水环保公司为承建该项目需要,向原告苏州××公司购买离心机,收货前后,绿水环保公司以及该公司委托被告遂昌××公司(委托付款部分原告向遂昌××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200000元原告苏州××公司于2008年7月9日委托绿水环保公司董事长王××向遂昌××公司结算,遂昌××公司于2008年7月17日将相关款项汇入绿水环保公司帐户内。之后原告苏州××公司多次主张货款未果。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遂昌××公司未与原告发生购买设备的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被告遂昌××公司无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王××系绿水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结算款项实施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且款项已汇入绿水环保公司。原、被告双方不存在诉争的法律关系,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支付货款,系诉讼主体错误。庭审后,原告要求追加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该请求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州××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惠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溢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