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林旭央与南旭聘、黄立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旭聘,林旭央,黄立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旭聘。委托代理人:黄立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旭央。委托代理人:汪圣宝。原审被告:黄立宇。上诉人南旭聘为与被上诉人林旭央、原审被告黄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21日、7月6日、7月13日,被告南旭聘三次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南旭聘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三份领款收据。借款后被告南旭聘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南旭聘辩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曾向被告借款,由于被告遗失了借据,故原告向被告还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领款收据,而原告事后将领款收据擅自涂改,在每张领款收据上都添加了“欠”和“借款”三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立宇辩称:两被告并不是夫妻关系,本案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南旭聘向原告林旭央借款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南旭聘向原告林旭央出具的领款收据可以证实。原告出示了三份被告南旭聘向其出具的收据,完成了举证责任。而被告称该三份收据是原告向其还款时自己向原告出具的,因其举证不能,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予支持。原告称该借款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因其举证不能,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于2009年9月3日判决:一、被告南旭聘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旭央借款本金65000元,款交乐清法院柳市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林旭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南旭聘负担。上诉人南旭聘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2007年3月,被上诉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上诉人借款65000元,当时被上诉人出具借据给上诉人作为凭证。在收到款项后,因为上诉人不小心遗失借据,所以才会在被上诉人还款时当场出具领款收据交由被上诉人以证明还款的事实。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份领款收据有着不同的含义,有可能是领款也有可能是借款,如果该份证据有两种不同结果的出现,则应要有其他证据来相互印证。现在一审法院却无视被上诉人证据的不足之处,而将举证责任归责于上诉人,继而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判决上诉人败诉。上诉人认为本案的领款收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单一证据来定性和适用。三、上诉人所在的公司和被上诉人所在的公司曾经有业务往来,如果有金钱上的争议也应该属于公司事务,况且公司上业务尚未结算,为此不能混为一谈。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篡改证据的意图已经很明确。现在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篡改证据的违法性,仅凭三份领款收据来认定借款的事实,会给社会带来不和谐的因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进行改判。被上诉人林旭央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南旭聘在生孩子前借去5000元,生孩子后两次借去60000元,借款条都事先写好。后经多次催讨未还。南旭聘用不合法的夫妻关系到处骗钱,乐清法院还有南旭聘作为被告的案卷。二、一审判决证据充分。领款条南旭聘事先写好,她可能有意叫他人写好,被上诉人认为字几个人写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如有向南旭聘借款,南旭聘应出具借条,南旭聘拿不出证据,说明南旭聘向被上诉人借款事实。三、南旭聘向被上诉人公司订做的线路板,是南旭聘要付给被上诉人公司的钱,发货单还在,钱还未付,真是颠倒黑白。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立宇口头陈述称:黄立宇与南旭聘没有领过结婚证,南旭聘与林旭央的借款关系黄立宇不清楚。上诉人南旭聘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1、永嘉县同安医院于2007年6月27日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1份;2、《永嘉县同安医院住院收费通知单》1份。以上证据1-2证明:南旭聘于2007年6月22日生产孩子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林旭央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文力、陈刚于2009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1份(李文力、陈刚均已到庭确认该《证明》内容)。证明:南旭聘向林旭央借款属实的事实;2、郑育强、余宝华于2009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1份(余宝华已到庭确认该《证明》内容)。证明:两次到南旭聘家讨款的事实;3、中共浙江天石电子有限公司支部委员会于2009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林旭央的政治面貌和经济情况;4、浙江天石电子有限公司的《发货清单》4份。证明:林旭央在2007年6月份因为发货的关系才认识南旭聘,2007年3月份根本不认识她,不存在2007年3月向她借款的事实。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出生证明的合法性存在异议,没有婚姻登记证明怎么会有出生证明。对证据2收费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乐清人怎么到永嘉生孩子。本院认为:该证据1、2的待证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2均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4,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李文力、陈刚的证明应在一审提供,而且证明内容不属实。证据2郑育强、余宝华的证明内容也不属实。对证据3天石公司的证明内容不清楚。证据4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作为其在一审时提供的三份领款收据的补强证据,其证明内容与之互相印证,可予以采信。证据2的待证事实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仅有该证明尚不可认定,故对证据2不予采信。证据3、4的待证事实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3、4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南旭聘向被上诉人林旭央三次借款共计65000元,有南旭聘分别出具的三份领款收据为证,证据充分。该三份领款收据上的添加的“欠”和“借款”字样并不影响款项往来的性质,因领款收据本身就可证明上诉人南旭聘借款的事实。而上诉人南旭聘称该领款收据系被上诉人林旭央向其还款时由其向林旭央出具,但上诉人南旭聘对其主张的林旭央借款的事实不能举证证实,因此对上诉人南旭聘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上诉人称如果双方有金钱上的争议也应该属于双方各自所在的公司事务,对此主张上诉人同样不能举证证实,而领款收据本身反映不出存在公司之间的款项来往。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430元,由上诉人南旭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潘海津审判员 陈久松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