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63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赵岳锋与陈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岳锋,陈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637号原告赵岳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一平。被告陈��。原告赵岳锋为与被告陈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一平、被告陈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岳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3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5月10日归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认欠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鸣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上述第二笔借款200000元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8年5月1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被告陈鸣辩称,上述两笔借款属实,因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分期付款。且其已实际支付了原告约60000元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利息部分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5月1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3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08年5月10日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赵岳锋与被告陈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陈鸣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其中200000元借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鸣辩称其已实际支付了原告约60000元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鸣应归还给原告赵岳锋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其中2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8年5月1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129.5元,由被告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5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