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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84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杨与边华立、金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杨,边华立,金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849号原告:王杨,住诸暨市直埠镇霞巨村178号。被告:边华立,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牌头镇王家宅村戚家坂**号。被告:金建华,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牌头镇王家宅村戚家坂**号。原告王杨与被告边华立、被告金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华立、被告金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杨诉称:2008年,被告边华立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本案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系两被告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所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2500元。被告边华立、被告金建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杨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经庭审出示,被告边华立、被告金建华未到庭��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及原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边华立、被告金建华系夫妻,于1992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在2007年期间,被告边华立因需分三次向原告王杨借款共计人民币125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边华立于2009年6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认借款12500元事实。后被告分文未付。2009年11月,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杨、被告边华立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边华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出的本案债务属被告边华立、被告金建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之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两被告对此未作相应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予以采纳。据此,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2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边华立、被告金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华立、被告金建华应归还原告王杨借款人民币12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依法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边华立、被告金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韩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