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瓯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苏××、苏××为与被告周××、俞××、吕××民间借贷与周××、俞××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苏××为与被告周××、俞××、吕××民间借贷,周××,俞××,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393号原告:苏××。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周××。被告:俞××。被告:吕××。原告苏××为与被告周××、俞××、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5月26日、9月8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周××、俞××、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审理期限延长一个半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吕××系朋友关系;被告周××与俞××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经被告吕××介绍,以办厂购买原材料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即从2008年2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若逾期还款在20日内,须付20%的违约金;超过20日的,按每日1‰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吕××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200万元。被告借款后已偿还原告100万元及部分利息。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周××、俞××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008年12月31日以前的利息44万元;并按每日1‰,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40万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0元;二、被告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周××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俞××和某某锋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附2008年9月5日吕××出具的继续担保的书面意见)及俞××署名的字条各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3.律师某某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4.平阳县晓坑乡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证明2份,证明被告周××、俞××是夫妻关系。被告周××答辩称:双方约定借款20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6%,实际上原告仅通过银行转账176万元到答辩人创办的企业账户上。现已经偿还借款100万元。被告俞××答辩称:周××向原告借款时,答辩人并不知道,但同意共同承担周××向原告的借款。原告与其朋友来至被告的鞋厂讨债,向答辩人出示了与周××签订的借款协议,让答辩人写条子。当时周××在国外电话打不通,答辩人就按原告的意思写了字条。被告吕××答辩称:答辩人仅为周××个人提供担保。当时约好是借给周××个人200万元,但原告未经答辩人同意,将借款176万元给周××投资的企业。现已经还款100万元,尚欠原告76万元。被告周××、俞××、吕××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认为,对被告俞××出具字条并不知情,且是按原告要求出的,内容并不真实。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俞××认为,字条在原告逼迫下出具的,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结婚证明有异议,与周××没有办理结婚证,不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同居,1990年生育小孩。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吕××认为俞××出具的字条内容不真实。对借款协议及继续担保的书面意见上的签字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综合被告周××、俞××、吕××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因三被告对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协议及继续担保的书面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用。由于俞××并没有参与借款的民事活动之中,其出具的字条只能是视为证明,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发生借款关系的直接证据,应需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俞××出具字条的内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字条不予采用。对律师某某费收据,经本院审查,收费金额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采用。平阳县晓坑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2份证明与被告陈述的婚姻关系形成的事实基本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1994年2月1日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故本院对该2份证明予以采用。对原被告借款数额的认定。原被告对借款数额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其已经向周××支付了200万元,周××只承认收到原告的借款176万元。对此,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来看,一是对被告承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17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没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支付余款24万元;二是原告在二次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2009年5月26日,原告述称在订立协议时,当场向周××支付现金24万元,周××没有出具过收条。同年11月6日,原告述称周××曾向原告出具过收条,原告已将该收条交还给俞××。三是俞××出具的字条中关于已支付部分利息的记载与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不相一致,字条的内容不足以反应本案客观事实,且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俞××出具字条的借款金额及欠款数额。故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数额为176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与俞××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1日,周××为偿还温州市真奇鞋业有限公司的债务,经被告吕××介绍,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周××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从2008年2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若逾期还款,在逾期20日内,周××须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超过20日的,另按每日1‰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周××负担。吕××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转账176万元到温州市真奇鞋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周××已将该款用于偿还该公司的债务。2008年8月底,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008年9月5日,吕××出具证明,同意继续为周××的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支付律师某某费2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向原告借款后已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原告借款76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周××偿还欠款100万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据实予以部分支持。由于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约定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以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虽然借贷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但是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出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将逾期利息加违约金调整为按每月2%计算。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但原告以超过被告应承担的标的计算代理费,也须承担相应责任,故将被告应承担的律师某某费调整为2万元。由于本案债务发生在周××、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俞××同意与周××共同承担该债务,故原告要求周××、俞××共同承担该债务,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吕××对周××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律师某某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周××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吕××应依法履行保证义务。吕××辩称,原告没有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周××个人,而是将借款转账到温州市真奇鞋业有限公司,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由于周××借款的用途是为了偿还温州市真奇鞋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并提供该公司的银行账户给原告,且事实上周××已将本案借款用于偿还该公司的债务,并未增加吕××的担保责任,且吕××在借款到期后,又同意继续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吕××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借款76万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176万元从200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同年8月31日止;借款76万元从2008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律师某某费2万元;二、被告吕××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俞××追偿;三、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395元,由原告苏××负担10454元,被告周××、俞××、吕××负担119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凌审判员  张苗苗审判员  金国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迅扬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