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053号原告:姜××。委托代理人:朱××。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林××。原告姜××为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姜达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启强、人民陪审员陆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还款期限为2009年6月底。但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今,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讨前述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390.60元(暂算至2009年7月1日,以后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至开庭日止的逾期利息390.60元,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林××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出示借条1份,证明2009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6月底。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以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能够确认的案件事实是:2009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原告借条1份,借条写明今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6月底。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期归还。现被告所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有原告出示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就原告所诉内容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390.60元(暂算至2009年11月25日,以后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共计人民币30390.60元;如果被告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达明审 判 员 郭启强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