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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上××地××经营××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上××地××经营××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473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上××地××经营××司。住所地:上××新区××室。法定代表人:赵××。原告陈××诉被告上××地××经营××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06年11月29日,被告因在新昌开发金淙苑项目需要,与原告订立《钢材代办采购合同》一份,对买卖钢材的规格、数量、价格、供货时间、质量要求、付款办法、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没有依约履行。2009年1月5日,原、被告设立《钢筋款结帐单》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钢材垫资款10万元及另外的钢材货款14450元,并表明钢材垫付款的利息还未计算。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127000元。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4450元,约定利息及违约金127000元(利息及违约金算至2009年4月4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钢材代办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对买卖钢材的规格、数量、价格、供货时间、质量要求、付款办法、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购货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50万元,约定自2006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在2007年6月底连本带息归还。3、结帐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2008年2月4日分别支付给原告钢材垫付款30万元和10万元,合计支付了40万元,尚欠原告钢材垫资款100000元、钢材款14450元,利息尚未结算在内的事实。被告上××地××经营××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其主张的事实相印证,被告上××地××经营××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2006年11月29日,被告因在新昌开发金淙苑项目需要,与原告订立《钢材代办采购合同》一份,对买卖钢材的规格、数量、价格、供货时间、质量要求、付款办法、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在该合同其他事项第一款中约定:乙方所垫资金自垫满50万元之日起,由甲方按月利率1%计息,利息按实际发生额在2007年6月底前连本带息付清。如到期不清,由甲方按月利率2%计算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2006年12月11日,被告出具《购货合同》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钢材款50万元,自2006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在2007年6月底连本带息归还。尔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2009年1月5日,原、被告经对帐后,设立《钢筋款结帐单》一份,确认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2008年2月4日分别支付给原告钢材垫付款30万元和10万元,合计40万元,尚欠原告钢材垫资款10万元及另外的钢材货款14450元,并表明钢材垫付款的利息还未计算。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某某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2006年12月12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33000元,即500000万*1%*(6+18/30)=33000元;2007年7月1至2007年12月25日期间的利息58000元,即500000*2%*(5+24/30)=58000元;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2月4日期间利息5066元,即200000*2%*(1+8/30)=5066元;2008年2月5日至2009年4月4日利息28000元,即100000*2%*14=28000元,以上合计124066元。本院认为,原陈××与被告上××地××经营××司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没有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及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与事实不符,应以本院确认的为准,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地××经营××司给付原告陈××货款114450元,利息及违约金124066元,合计23852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被告上××地××经营××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5490元,由被告上××地××经营××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梁   永   青审判员 杨伟东审判员石伯灿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       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