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温鹿商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王贤勇、蒋彩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王贤勇,蒋彩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温鹿商初字第141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市府路口交行广场。代表人:梁建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晓微,该分行职员。被告:王贤勇,廖乡前坪村前建路63号。被告:蒋彩黎(系被告王贤勇之妻),196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王贤勇、蒋彩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贤勇、蒋彩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温州分行诉称:2008年4月24日,被告王贤勇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温交银2008年270个贷字075号)一份,约定:被告王贤勇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44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8.5905%(月利率为7.15875‰),按季结息;借款人如逾期还贷,则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王贤勇、蒋彩黎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温交银2008年270最抵字075号),约定:以两被告共有的位于温州市江滨路聚鑫苑4-7幢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温房鹿城区字第××号)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与被告王贤勇在2008年4月24日至2010年4月2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额不超过人民币89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5月9日发放贷款44万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5月9日至2009年5月9日。2008年11月8日,被告王贤勇支付了第一期利息10709.49元;11月21日,支付第二期部分利息7506.89元,尚欠第二期利息1942.68元。此后,被告王贤勇开始停止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6月9日,被告王贤勇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欠原告本金44万元,利息19581.82元,逾期利息4724.78元。2008年11月,原告向被告催收利息时,发现两被告手机均停机,此后,原告多方联系无法找到被告。现要求:1、判令被告王贤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19581.82元、逾期利息4724.78元(暂算至2009年6月9日,从2009年6月10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若被告王贤勇无力归还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两被告共有的位于温州市江滨路聚鑫苑47幢2××号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贤勇于2008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44万元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王贤勇、蒋彩黎以其共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还本付息计划表及被告欠息清单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计划及被告王贤勇已经出现逾期还款并欠息不还的违约情形。被告王贤勇、蒋彩黎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贤勇、蒋彩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其中《个人借款合同》有被告王贤勇的签名及指印,《最高额抵押合同》除被告王贤勇外,还有被告蒋彩黎的签名及指印,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些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贤勇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贤勇在借款期限内未按时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贤勇偿还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贤勇、蒋彩黎以其共有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因此,如被告王贤勇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依照《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贤勇、蒋彩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贤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算至2009年6月9日,利息为19581.82元,逾期利息为4724.78元,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88575%计算);二、若被告王贤勇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王贤勇、蒋彩黎共有的坐落温州市江滨路聚鑫苑7幢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鹿字第318244号,建筑面积:57.42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5元,由被告王贤勇、蒋彩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专人民陪审员 叶鸿飞人民陪审员 彭三豹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池梦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