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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与缪××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缪××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424号原告汪××。被告��××。原告汪××为与被告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09年8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诉称,原、被告系商业伙伴关系,长期有生意往来。2007年7月26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鞋底货款4885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均遭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8500元并赔偿货款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从2007年7月26日开始计算至执行完毕止)。被告缪××未提供答辩意见,���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身份;3、欠条1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汪××鞋底75366双欠人民币488500元(肆拾捌万捌仟伍佰元某)2007.7.26日缪××”,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88500元。被告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用,并确认具有证明力。综合当事人陈述和上述采用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缪××因生产需要陆续委托原告汪××定作鞋底,并约定由原告汪××购买制作鞋底所需原材料,原告汪××根据被告缪××的要求生产鞋底并向被告缪××交付,被告缪××陆续某某部分货款。双方于2007年7月26日结算,被告缪××共欠原告汪××鞋底定作款(含原材料费)488500元,由被告缪××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并未偿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制作并交付鞋底,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被告已对合同价款进行结算,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缪××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当偿付债务。现被告拖欠货款不付,显属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由于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欠款偿付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故本院酌情从起诉之日起以所欠价款总额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原告请求从2007年7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利息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汪××488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88500元为本金从2009年8月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75元,由原告汪××负担1532元,被告缪××负担7943元。(原告已预交9575元,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余款794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9575元,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进人民陪审员  单锡娒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詹应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