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茅民一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十堰蒙豪工贸有限公司与张坚、张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蒙豪工贸有限公司,张坚,张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茅民一初字第1637号原告十堰蒙豪工贸有限公司(下称蒙豪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工艺新村**号。法定代表人吴汉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中喜,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坚,现下落不明。被告张琴。委托代理人史鹏,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豪公司诉被告张坚、张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中喜,及被告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坚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蒙豪公司诉称,张坚原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从事货物销售工作。其工作方式为:在我公司办理提货手续后,将货物销售给客户,并直接向客户收取货款,然后将货款交我公司,予以平帐。后张坚因他事离开我公司,经对查帐目,张坚尚有部分货款交我公司,其向我公司出具凭证予以证实。同时,张琴自愿对张坚在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张坚还清债务时止。前述款项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两被告拒绝偿还。请求判令张坚清偿欠款18077.14元,张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张坚未提出答辩。张琴辩称,张坚是单位职工,货款未收回属经营风险,应由单位承担;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本案中的担保是不合法的;此外,我所谓的担保是给联豪公司而非蒙豪公司,蒙豪公司无权要求我承担所谓的担保责任。请求判令驳回蒙豪公司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蒙豪公司是以冷饮、乳制品及纯牛奶饮料等销售为经营范围的企业法人。2006年2、3月份,张坚到该公司工作。同年3月4日,张琴向“联豪公司”出具《担保书》。表示自愿对张坚在该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担保,如张坚在该公司货款及债务不能偿还,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该保证责任直到张坚还清欠款及债务为止。张坚在蒙豪公司工作期间,主要从事推销商品。至其离开蒙豪公司,尚有部分货款未收回交给公司,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张坚到蒙豪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张坚为蒙豪公司推销货物属履行劳动合同中的职务行为,双方因此发生的争议属劳动争议,蒙豪公司未经仲裁即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十堰蒙豪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京郧审 判 员 姚东生审 判 员 余晓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梁 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