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76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积贵与金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积贵,金慧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769号原告:金积贵,经商,住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白云社区陶村杨角。被告:金慧兰,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下骆宅村1组。公民身份号码:654128196011180769委托代理人:骆绍元,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下骆宅村*组。原告金积贵诉被告金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积贵、被告金慧兰的委托代理人骆绍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积贵起诉称:被告同原告系亲戚关系。又住在一起(东义路69号),因被告办厂缺乏资金,分数次共借人民币2800000元,原告建造厂房资金紧张,数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被告金慧兰答辩称: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800000元是事实的,这些借款本金都没有归还,只支付了其中的部分利息。原告金积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慧兰向原告金积贵借款共计280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慧兰质证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金慧兰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金慧兰曾分数次向原告金积贵借款共计2800000元,2009年1月5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数额为2800000元的借条一份。嗣后,被告对上述借款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金慧兰向原告金积贵借款共计28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返还。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慧兰返还原告金积贵借款2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14600元,由被告金慧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676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