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与缪××、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缪××,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190号原告冯××。被告缪××。被告林××。原告冯××为与被告缪××、林××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09年8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至2006年间,二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鞋底,双方于2007年6月22日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鞋底货款438000元,由被告缪××出具欠据为证。尔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付货款,二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438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缪××、林××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二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二被告身份以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欠条1份,欠条内容:“欠条共欠老红(冯××)老鞋底款438000元2007.6.22缪××”,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38000元。原告针对欠条作了如下说明:欠条中“(冯××)”系原告本人所写;原欠条中间部分内容是:“货款方没每年还3万元,时间5月还1万,8月分还1万,年底还1万”,是被告缪××所写,因为缪××与原告结算后单某提出每年还3万元,所以在欠条上这样写明,但是原告并未同意,所以原告拿到欠条后将该部分用白纸覆盖。被告缪××、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用,并确认具有证明力。证据3来源合法,其内容可证明被告缪××欠款438000元的事实。其中“(冯××)”系原告本人所写,故不具证明效力,但是该份欠条现由原告持有,“红”、“冯”在温州方言中同音,被告缪××又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可认定债权人为原告冯××;欠条中被白纸覆盖部分仍可识别,其内容与原告所述一致,由于欠条上并没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故原告辩称当时没有同意被告缪××提出的还款方案,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陈述和上述采用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至2006年间,被告缪××因生产需要陆续委托原告冯××定作鞋底,同时亦有陆某某原告购买部分鞋底,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于2007年6月22日结算,被告缪××共欠原告冯××鞋底款438000元(包括定作款和买卖货款),由被告缪××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共欠老红老鞋底款438000元(肆拾叁万捌仟元某)货款方没每年还3万元,时间5月还1万,8月分还1万,年底还1万2007.6.22日缪××”,由于原告不同意被告在欠条上载明的付款方式,故原告本人用纸条将该部分内容覆盖。此后,原告并未偿付上述欠款。另查明,被告缪××与被告林××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定作、购买鞋底,并约定支付货款,系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被告已对因合同形成的债务进行结算,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缪××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当偿付债务。现被告拖欠货款不付,显属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故本院酌情从起诉之日起以所欠价款总额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原告提供的欠条仅由被告缪××一人出具,不能证明缪××与林××共同欠款,虽然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缪××、林××系夫妻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诉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请求林××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冯××43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38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70元,由被告缪××负担。(原告已预交7870元,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870元,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进人民陪审员 单锡娒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詹应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