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52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彩新与绍兴乌篷船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彩新,绍兴乌篷船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523号原告徐彩新,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春城街1号。被告绍兴乌篷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仁渎村中亚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梁锦祥,董事长。原告徐彩新诉被告绍兴乌篷船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彩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绍兴乌篷船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彩新诉称,2008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黄豆用作生产原料,计人民币13500元;2008年12月7日,被告又欠原告腐乳款112900元,该款除支付62000元外,还尚欠50900元。上述两笔款项被告共欠原告64400元。因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4400元。被告绍兴乌篷船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欠条二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4400元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可以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黄豆50包,每包210元,计货款人民币10500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梁锦祥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还注明外加3000元。同年12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梁锦祥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原告腐乳款112900元正。并注明共107525瓶,每瓶1.05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26400元,该货款被告除支付62000元外,余款644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绍兴乌篷船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4400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虽未约定支付期限,但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可随时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亦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乌篷船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乌篷船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徐彩新欠款人民币6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瑶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