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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周辉与西安市西之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西之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1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西之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友谊西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韩海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新华,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辉,籍住四川省仪陇县土门镇长青东路411号。上诉人西安市西之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辉劳务费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9)碑民三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韩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新华、被上诉人周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经朋友介绍被告法定代表人韩海清将原告介绍到湘味旺工地施工。2007年3月8日,金人林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湘味旺太华路酒店的工程进行施工,并约定客房卫生间地面墙砖15元/平方米,一楼隔断胶封12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湘味旺的工程进行了施工。2007年4月25日,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的总价款为22057.9元,减去原告借支7000元,下余15057.90元未付。合同签订人金人林在结算单上签署“以实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韩海清亦在结算单上签署“情况属实,请支付”。但该欠款至今未支付。还查明,原告在湘味旺施工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韩海清经常在工地,被告的经营范围有室内装饰装修。湘味旺太华路酒店现已不再经营。2009年6月11日,原告提起诉讼称,被告欠其劳务费15057.9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被告辩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海清时任原告施工工程的监理。韩海清在结算单上签字不能代表其公司,且原告施工项目与其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经人介绍到韩海清所在湘味旺工地施工,施工前金人林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完工后,金人林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韩海清均在结算单上签字,且韩海清又在结算单上注明“情况属实,请支付”。鉴于原告的施工合同系金人林以被告的名义签订,金人林现身份不明,韩海清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一起按合同约定对原告施工项目进行了结算,韩海清在原告施工期间参与了整个施工过程,在原告施工过程及与被告结算过程中韩海清应向原告明示施工工程的承包人,由于韩海清未向原告明示,原告有理由相信湘味旺工程是被告公司承包的,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原告施工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的意见代表了被告公司,构成了表见代理。被告辩称湘味旺工程系他人承包,韩海清系工程监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西安市西之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周辉劳务费1505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6元,由被告西安市西之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周辉已预付,被告西安市西之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同上款一并支付原告周辉。宣判后,西安市西之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西安市西之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周辉之间没有签订过施工合同,2007年3月8日,周辉与金人林签订的协议书上无上诉人的公章,并且金人林不是上诉人的职员,也没有该公司的任何签约授权,对西安市西之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产生效力。第二,西安市西之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湘味旺工程的承包人,该工程系王宏所承包,西安市西之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海清是受王宏委托,在工地现场担任监理职务,韩海清的签字属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一审判决书认定签字行为代表了上诉人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韩海清也没有向被上诉人周辉明示施工工程承包人的法定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周辉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辉辩称,被上诉人经人介绍去湘味旺工地是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海清接待的。当时,金人林是上诉人公司的项目经理。施工前,金人林以上诉人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周辉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完工后,金人林及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海清均在结算单上签了字。施工协议书、结算单均是以上诉人公司的名义签字的,这表明上诉人公司应清付其劳务费。湘味旺公司与王宏签订的施工合同,王宏是作为代理人签字的,该合同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西安市西之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周辉于2007年6月13日的借款单一份,周辉借支工费2000元,周辉对该证据表示认可并认为该200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其余事实,原判认定清楚。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韩海清介绍被上诉人周辉到湘味旺工地施工,施工前金人林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协议,该协议虽无上诉人公司印章,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韩海清参与施工的全过程,并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注明“情况属实,请支付”。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湘味旺工程是上诉人承包的,其要求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韩海清参与施工的行为系受王宏委托在工地担任监理职务,其在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字是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了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借支2000元劳务费,被上诉人亦表示该款应从欠款中扣减。故原审判决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9)碑民三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为:西安市西之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周辉劳务费1305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76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76元,由西安市西之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由周辉负担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莲枝代理审判员  肖晓通代理审判员  赵达西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娅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