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民初字第441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章刘兵与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刘兵,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民初字第4416号原告:章刘兵。委托代理人:陈灿涛。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卫军。本院受理原告章刘兵与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章刘兵撤回对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