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赵俊杰与西安市爱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俊杰,西安市爱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20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俊杰。委托代理人刘凯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爱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彬,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鹏,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聆。上诉人赵俊杰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9)未民张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4月15日原告购买五菱之光小型的面包车一辆花费37500元,车号为陕A×××××,并办理了车辆相关手续。从2009年4月18日起原告开始将该车在被告停车场停放,并按月交纳了车辆出入证费用,每月为90元。2009年7月3日凌晨,原告车辆在被告停车场被盗。被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遂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损失款37500元,另支付办理保险及其它手续费用4437元。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未签订车辆保管合同,原告所交纳的费用为车辆占道使用费,且给原告的停车卡上亦注明对车辆及车辆内物品的丢失概不负责。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关系,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认为,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保管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停放车辆具有随意性,被告并没有实际控制车辆,且原告所交纳的费用亦注明是车辆出入证费用,而非保管费用。故原告在被告处停放车辆的行为,不符合保管合同的生效要件,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在原告赵俊杰之诉讼请求。诉讼费788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赵俊杰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西安市爱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给其办理停车业务,并实际收取了其停车费用,故双方已实际成立保管合同关系。现其停放的车辆丢失,西安市爱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其全部起诉请求。西安市爱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赵俊杰自2009年4月起将自己所有的陕A×××××五菱之光小型面包车停放于西安市太华北路百花园小区门口场地,西安市爱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按90元/月收取车辆出入证费用。现该车辆丢失,赵俊杰以车辆保管合同为由主张赔偿,应当就双方成立保管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百花园小区门口的场地紧临城市道路,并非独立封闭车场。赵俊杰与西安市爱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保管合同,西安市爱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仅载明车辆出入证费用90元,《车辆出入证》的“注意事项”中已明确:“……此证只限车辆出入小区使用,对车辆及车内物品丢失概不负责……”。据此,赵俊杰应当知道百花园小区门口的场地并非正式对外停车场所,西安市爱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所收取的费系出入证费用而非车辆保管费用,且其亦未与西安市爱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约定车辆查验放行权。故原判认定赵俊杰停车行为不符合保管合同生效要件,并无不当。赵俊杰上诉称其与西安市爱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系保管关系,西安市爱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负赔偿责任之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8元(赵俊杰已预交),由赵俊杰承担7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亚凤审 判 员 张克民代理审判员 何 强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