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钮荣明与朱新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荣明,朱新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646号原告:钮荣明,吴江市桃源镇宅里桥村十三组2号。委托代理人:徐永平,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新荣,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潘港桥村朱古兜39号。原告钮荣明为与被告朱新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钮荣明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新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钮荣明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胶合板,截止2008年9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383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5383元,给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2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196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新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截止到2007年11月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000元的事实。2、销货清单一份,证明2008年9月10日被告购买原告货物计人民币968元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买卖胶合板业务往来,截止到2007年11月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08年9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价值人民币968元的胶合板,两项合计,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968元未付。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欠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新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钮荣明货款人民币31968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2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542元,由原告钮荣明负担人民币233元,由被告朱新荣负担人民币13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明人民陪审员 徐学权人民陪审员 翁娟琴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海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