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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南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南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哈某某。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监诉字(20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上午10时30分许,在冀东监狱二支队十六中队劳动现场,被告人哈某某与服刑人员吴某某在劳动中发争执,被告人哈某某踢了罪犯吴某某两脚,后又照其左脸部打了一巴掌。2009年9月4日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崔某某、赵某某、秦某某、万某某、徐某某、孙某某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案发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服刑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尚未执行完毕的余刑1年零5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孙敬韬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