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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409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某与尾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尾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093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立江。被告尾川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顾文伟。翻译人秦某。原告周某与被告尾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尾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文伟、翻译人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5年5月左右,原告与前来中国工作的被告相识。后双方于××××年××月××日在浙江省绍兴市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特别是文化差异显著,导致感情日益淡化,尤其是被告对其父言听计从,婚后要求原告完全融入日本习俗,以其本国男人对女人的标准来要求原告,使得原告难以适应。结婚三年来,被告对原告关心甚少,夫妻生活也不和谐。原告在日本期间,被告多次故意做出伤害原告感情与尊严的事来折磨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家庭关系难以为继。现原告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原、被告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评估费的50%。被告尾川某辩称:对双方相识、结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现在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尾川某于××××年××月××日在中国登记结婚,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文化差异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虽因故发生矛盾,但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慎重处理婚姻问题,夫妻关系仍有望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尾川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23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辉审 判 员  吕小丽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