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485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与谢东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谢东乔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858号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周国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春华、朱妙。被告谢东乔。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谢东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朱妙、被告谢东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诉称:绍兴市越城区后观巷9号西起第二间营业房系国家直管非住宅公房。2003年7月22日,被告以其个体企业绍兴市越城大众印刻礼品店名义与原告签订《绍兴市区非住宅公房租赁合同》1份,约定绍兴市越城大众印刻礼品店向原告租用上述非住宅公房,建筑面积39.53平方米,租赁期限2002年7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每季度1008元标准执行,租金在每季初月20日去府山房管所交纳。合同到期后,被告方仍然租用上述房屋,截止2006年3月31日租金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被告方交纳租金至2005年12月31日止。2006年4月1日起,根据市政府71号令,非住宅公房实行市场租金标准。原告因此通知被告调整租金,自2006年4月1日起实行市场租金标准。原告委托评估公司对被告租用房屋的租金进行评估,确定该房屋的市场租金价值为每年19000元。自2006年1月下旬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方按市政府的文件依照市场租金标准续签合同,但被告不同意。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大众印刻礼品店的房屋租赁合同,立即归还原告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后观巷9号西起第二间营业房;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72258元,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归还房屋止房屋使用费(使用费按1583.33元/月计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东乔辩称:被告方原在解放北路有一处公房,后来拆迁安置调换了现在租用的房屋,故被告方不是普通的公房租赁,有一定的历史背景。原告现在要提价,被告无法接受,希望按照原有租金标准继续租用房屋。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开设了绍兴市越城大众印刻礼品店。被告原租赁座落于绍兴市区解放北路573号的公房,后该房屋拆迁安置在绍兴市快阁苑三期37幢407室公房,被告以此安置公房的权利进行调换,在2003年7月22日以绍兴市越城大众印刻礼品店(以下简称大众礼品店)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绍兴市区非住宅公房租赁合同份,约定原告将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后观巷9号西起第二间营业房出租给大众礼品店;租赁期限从2002年7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协议计租,按每季度1008元标准执行,租金在每季初月20日去府山房管所缴付。合同到期后,大众礼品店仍然租用上述房屋,并按原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房租。2006年1月,原告告知被告因绍兴市政府文件,上述公房租金需实行市场租金标准,被告自2006年4月1日起需按照原告委托评估的市场租金价值交纳房租,并告知双方以此租金标准续签书面的公房租赁合同。被告因对原告提高租金的要求有异议,双方未能续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自2006年1月起也未能交纳房屋租金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权证明1份、开业申请书1份、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租赁合同1份、绍兴市人民政府第71号政府令复印件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1份、通知1份、挂号信回执1份、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拆迁安置办理手续顺序号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大众礼品店签订公有非住宅用房租赁合同事实,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大众礼品店业主应对上述租赁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可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因上述合同的签订系因被告原承租公房被拆迁的安置房调换所致,故原告不宜随意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是协议租金,后原告以市政府文件为由要求提高租金价格,双方系因为对提高的租金价格有分歧,导致被告未能交纳租金,故原告以被告不交纳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同样依据不足。考虑到本案讼争的是公有非住宅用房,其租金价格需要尊重国家的相关规定,故被告从2006年4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及从2010年1月1日起的租金可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的30%计收,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的租金按照原租金标准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东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2238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3元,由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负担623元,被告谢东乔负担180元,此款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 跃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敏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