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甲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1016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叶乙。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高×。原告叶甲与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爱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的委托代理人叶乙、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5年12月25日,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后原告因资金所需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高×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元及利息(自2005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高×向原告叶甲借款5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的事实。被告高×辩称:林某某、叶甲、吴某某三人一起合伙创办了宏源公司,叶甲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原告叶甲等三人共同借款150万元给答辩人作为投入宏源公司的投资款。之后,宏源公司出具了投资收款收据给答辩人,答辩人再出具了三张金额各为50万元的收据交原告叶甲等三人收存。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有钱投入宏源公司,叶甲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该款应与公司投资款一起结算。另外,该借款利息应从2008年3月17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于借款经过及借款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借据中注明“原借款于2005年12月25日”,是对原借款时间的一种说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从原借款时间开始计算。该借据是在2008年3月17日出具的,根据民间借款的习惯,利息应当从出具借据之日开始计算。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证明双方的借款金额及约定利息,但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从2005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5日,被告高×向原告叶甲及吴某某、林某某各借款50万元,共计150万元,用于投资宏源公司。原告叶甲等三人各将借给被告的50万元直接打入宏源公司帐户,之后被告出具了一张总额为150万元的借据交叶甲收存。2008年3月17日,经双方协商,被告高×重新出具了三份借据,债权人分别为原告叶甲、林某某、吴某某,金额均为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据出具后,经原告叶甲催讨,被告没有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向原告叶甲借款50万元,有被告高×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在收取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利息应从2005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应与宏源公司的投资款一起结算,本院认为被告与宏源公司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是二个法律关系,应由被告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应支付原告叶甲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原告负担670元,由被告高×负担4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爱燕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