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与韩××、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韩××,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102号原告:邵××。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韩××。被告:石××。委托代理人:刘××。委托代理人:沈××。原告邵××与被告韩××、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石××的委托代理人刘××、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起诉称:2008年4月1日,被告韩××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条1份,同时约定款在同年4月25日归还。同年5月1日,被告韩××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日亦出具借条1份,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果。现原告经查得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被告韩××出具的借条2份;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1份。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没有增加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韩××作书面答辩称:向原告借款15万元属实,但所借款是按高利息计算的,实际支付的利息已超过了本金,因本被告当时长期赌博,输了很多钱,也负了很多债,现已追究刑事责任,一时无力还清,要求原告予以减免或分期归还。被告韩××未提交证据。被告石××答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并不真实,被告韩××向原告借款本被告是不知情的,被告韩××在外举债经常参与赌博,其的借款根本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日常开支,故被告韩××欠原告借款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被告不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向本院提交了余姚市公安局对被告韩××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庭审中,本院对原告及被告石××提交的证据交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石××提出,对被告韩××借款一事不知情,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被告韩××用于赌博所欠,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石××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韩××亦自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石××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石××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不知被告韩××有赌博的事,本案借款不是用于赌博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不能证明本案债务是原告直接提供给被告韩××作为赌资或是赌债的事实,但能够证明被告韩××当时经常参与赌博的事实,对被告石××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两被告于199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韩××有在外举债参与赌博的行为,被告韩××于2008年4月1日、同年5月1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韩××向原告借款虽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韩××向其借的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被告石××事后对该笔债务又未予追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答辩称:所借借款是按高利息计算的,实际支付的利息已超过了本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韩××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显属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归还原告邵××借款15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谷昌审 判 员 楼全民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