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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吴民二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费俭明、陈玉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费俭明,陈玉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吴民二初字第138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10号负责人张姝,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巍、曹宁,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俭明,男,1971年8月1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被告陈玉妹,女,1974年5月1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诉被告费俭明、陈玉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宁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99633.53元,支付利息651.20元,罚息10.33元,赔偿经济损失14892元。如两被告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要求对两被告设定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费俭明、陈玉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费俭明签订《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费俭明因购买位于苏州市××镇××花园××号房屋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40000元,期限自200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利率为月息5.1‰,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被告费俭明从借款次月开始按等额本金还款法(分120期)偿还,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38罚息;被告费俭明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两被告以有权处分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抵押期间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全部清偿完毕止。在该合同上,被告陈玉妹作为共同抵押人也签了名。同日,双方又签订《关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的补充约定》一份,该约定第一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即将人民币740000元划入了合同约定的苏州市木渎房屋建设有限公司帐户。然而,被告贷得该款后至2009年9月止,发生了连续三期未还款及累计发生了逾期还贷44期。至2009年11月25日止,被告费俭明尚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9633.53元,利息651.20元,罚息10.33元。另查,2005年1月16日,被告费俭明至苏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苏房吴中他字第00××22号权证记载: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所有权人为被告费俭明,房屋坐落于苏州市××镇××花园××号,建筑面积265.85平方米,权利价值740000元。又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4892元。2008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将五年期利率调整为年利率5.94%。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费俭明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主要条款明确,意思表示一致,手续完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费俭明贷款后,连续发生了三期未还款及累计发生了44期逾期还贷的现象,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费俭明提前归还尚余贷款,支付利息,罚息,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被告费俭明为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以其所有的房屋设定了抵押,现在其违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在依法处置被告费俭明设定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费俭明在与被告陈玉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贷款购买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俭明、陈玉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9633.53元,利息651.20元,罚息10.33元(至2009年11月25日)及自2009年11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2.3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595元。二、若被告费俭明、陈玉妹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有权在折价或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费俭明名下的,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镇××花园××幢××号(房产证号00××25)、建筑面积265.85平方米房屋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9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审判员  吴剑良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时琼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