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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325号原告:曹×。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原告曹×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陈×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静苑小区4号303室的房屋,本院于同日作出(2009)甬象保字第132号裁定,裁定查封上述房产。本案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起诉称:2008年7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30‰。被告借款后,陆续归还借款13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支付利息(以本金7万元,从2009年1月起,以月利率30‰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当庭对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作出承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认定,并将原告诉称的事实作为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尚欠原告曹×借款7万元事实,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为凭。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原始借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载明月利率30‰,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故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曹×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性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从2008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1.50元,保全费902元,均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振宇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包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