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顾××与姚甲、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姚甲,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2135号原告:顾××。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姚甲。被告:沈甲。委托代理人:沈乙。原告顾××诉被告姚甲、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周智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委托代理人陆××、被告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起诉称,被告姚甲、沈甲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被告姚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姚甲没有履行自已的还款承诺,至今分文未还。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50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3255元(自2009年12月2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止为310天,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姚甲未作答辩。被告沈甲答辩称,近两年来,被告姚甲在外面,其根本找不到他,也不知道他在外面借了多少钱,其一直来都想和被告姚甲离婚但是找不到他,后来通过其兄弟沈乙的小朋友,一直到2009年11月2日找到被告姚甲,当天就和被告姚甲去民政局办了离婚手续。当时其问被告姚甲在外面欠了多少债,被告姚甲说没有,即使有也与其不搭界。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姚甲于2008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即借款时间自2008年11月22日始至2008年12月21日止的事实。证据二、加盖桐乡市档案局印某的结婚登记情况证明一份(原件),证明两被告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沈甲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事实不知道,也不认识原告顾××。对证据二被告沈甲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沈甲的名字写错了,应该是妹妹的妹,不是梅花的梅。被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桐乡市河山镇华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姚甲长期在外不务正业,被告沈甲多次到村里哭诉要求离婚,因无法联系上被告姚甲,告知被告沈甲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证据二、证人证言三份(原件),被告姚甲的妹妹姚乙以及妹夫褚林方证言一份,村民姚根妹证言一份以及村民姚树云证言一份。证明姚甲在外不务正业,从2008年3、4月以份来不回家的事实。证据三、加盖桐乡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印某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原件),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在桐乡市启新婚姻服务中心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对被告沈甲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认为对沈甲要求离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在证明里写的姚甲长期在外不务正业,认为村里没有这个权利出这样的证明,且认为这个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原告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只有出庭作证的证言才合法,所以对这三份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同时认为作为他们的亲戚和朋友也没有能力证明被告姚甲在外面是不务正业的。对证据三没有异议。被告姚甲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沈甲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姚甲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沈甲提供的证据一、二,本院认为与本案缺少关联性,对证据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2日被告姚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12月2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姚甲没有还款。另查明,被告姚甲与被告沈甲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日在桐乡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姚甲向原告顾××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姚甲没有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且原告所诉请的3255元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甲与被告沈甲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姚甲与被告沈甲共同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甲、沈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3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1元,减半收取565.50元,由被告姚甲、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周智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张丹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