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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江商外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设备有限公司与鸿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设备有限公司,鸿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外初字第21号原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住所地杭州市××区××半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被告鸿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地块。法定代表人高××。原告湘江××为与被告鸿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澄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江××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江××诉称,2006年至2008年7月期间,鸿源科技共向其购买机电设备合计人民币66100.70元,经多次催款仍未付款。请求判令鸿源科技立即归还货款人民币66100.70元。被告鸿源科技未作答辩。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湘江××提交了货款对账确认函,以证明鸿源科技欠款的事实和数额。被告鸿源科技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与原告湘江××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湘江××与鸿源××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鸿源××应支付清结货款。湘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鸿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610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26.5元,由被告鸿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澄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