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银祥与王德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银祥,王德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842号原告:陈银祥。委托代理人:罗兴荣、丁国强。被告:王德明。原告陈银祥为与被告王德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舟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兴荣,被告王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银祥起诉称:2007年间,原、被告及沈关清三人合伙办厂,到2008年2月20日散伙时,经协商设备归以上二人,由以上二人各付给原告设备折旧及投资款为53,114.5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承诺在同年分二期付清。但除沈关清已按期付清53,114.50元外,被告则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53,114.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德明答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但其请求的该笔款项目前不同意支付。合伙厂现在确由被告和沈关清在经营,有10多万应收款,等应收款收回后再还给原告。沈关清已支付给原告的53,114.50元是厂里应收款收回后,由沈关清支付,应属被告和沈关清的共同还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53,114.5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被告无异议,其记载内容对被告具有证明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2月20日,被告王德明和案外人沈关清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王德明、沈关清合作共欠陈银祥个人现金计106,229元,每人各欠53,114.50元,并载明2008年7月31日前须付清。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另原告自认沈关清已付清53,114.5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现被告欠原告53,114.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虽辩称案外人沈关清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包含了被告的还款,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德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陈银祥53,11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王德明负担,款已由陈银祥垫付,王德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陈银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8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陈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