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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林××、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林××,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596号原告: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大道中××大厦××层。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林××。被告:郑××。原告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下称浙××银行)为与被告林××、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银行起诉称:2007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333708)浙商银个循借字(2007)第00360号《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40万元,借款额度期限自2007年8月7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合同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人民银行规定按相应的利率计收复利;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以及抵押财产处置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林××、郑××提供坐落于温州市××桥××团××室××房××(××号:h26-14-6,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建筑面积:90.19平方米)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应当于2009年6月15日向原告还本付息,但被告林××怠于履行。现要求:1、判令被告林××偿付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1263.67元(暂算至2009年6月30日止);2、判令被告林××、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依法就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林××偿付借款本金40万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09年6月30日止为1263.67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林××、郑××的结婚证,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浙××银行个人经营贷款申请书、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个人经营贷款提前通知书和放款审核表各一份、借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林××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林××发放贷款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合同登记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郑××提供名下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律师代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林××、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该债务已结清。被告又于2008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月利率8.0925‰,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6月15日,逾期月息为10.5203‰,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人民银行规定按相应的利率计收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欠息计入下期本金计收复利,复利利率与本金一致,贷款到期日前按借据利率执行,贷款到期日后按逾期利率执行。复利利率为月利率10.5203‰。借款到期后,被告已付清借款期间内利息,逾期利息付至2009年6月20日。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为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付欠款本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付欠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林××偿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按照月利率10.5203‰计收),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该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郑××提供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2组团23幢205室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产主张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40万元、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复利从2009年6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5203‰计付)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000元;二、如被告林××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林××、郑××提供的坐落于温州市××桥××团××室××房××(××号:h26-14-6,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建筑面积:90.19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9元,由被告林××、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臻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