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泰民执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志纯与潘成佳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纯,潘成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温泰民执字第490号申请执行人:刘志纯。被执行人:潘成佳,南。申请执行人刘志纯与被执行人潘成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温泰商初字第4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志纯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潘成佳应向申请执行人刘志纯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诉讼费125元、执行费50元。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刘志纯发出举报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于2009年11月25日向被执行人潘成佳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执行过程中,以潘成佳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正在本院立案执行,本院曾多次查询了工行、农行、建行、信用社、邮政储蓄等金融机构,被执行人潘成佳名下均无存款。2009年9月22日本院依法处置了被执行人夏咏梅、潘成佳夫妇共有的座落于泰顺县罗阳镇跑马坪1号的房产壹间,根据夏咏梅、潘成佳系列案件执行款分配公告确定的分配方案,申请执行人刘志纯已领取执行款2627.4元。另被执行人潘成佳的工资收入已被本院另案裁定提取。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潘成佳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以上事实有执行调查材料及执行款收付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潘成佳目前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申请执行人也已同意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温泰民执字第490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审判员  张超发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智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