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范宜璋与黄彩霞、杭州杰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宜璋,黄彩霞,杭州杰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388号原告:范宜璋。委托代理人:范红。被告:黄彩霞。委托代理人:章洪春。被告:杭州杰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淑荣。委托代理人:章洪春。原告范宜璋为与被告黄彩霞、杭州杰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煜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宜璋的委托代理人范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彩霞、杭州杰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宜璋诉称:2009年7月6日,被告黄彩霞以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30750元,承诺于数日后归还,因该款实际用于杭州杰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因此两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及还款承诺一份,而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范宜璋借款330750元及利息38000元(利息从2009年7月6日计算至2009年11月1日);二、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三、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范宜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款及还款承诺一份,证明被告黄彩霞、杭州杰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330750元,约定在借款期间按月息5%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黄彩霞、杭州杰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范宜璋出具借款及还款承诺是原件,内容真实,且被告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质证权的放弃,对于原告的举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黄彩霞与原告范宜璋的女儿范红系高中同学,因为被告杭州杰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困难,作为股东的黄彩霞与被告杭州杰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淑荣,于2009年7月6日向原告范宜璋借款330750元,双方签订借款及还款承诺一份,约定该款于2009年7月17日归还,按月利息5%支付7月6日至7月17日的借款利息,因为330750元实际使用在被告杭州杰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中,因此该公司视同借款人承担相同责任。原告范宜璋与被告黄彩霞、杭州杰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均在借款及还款承诺中签名、盖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杭州杰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淑荣在借款及还款承诺中签注:此协议延至8月6日。借款再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范宜璋与被告黄彩霞、杭州杰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借款及还款承诺中明确借款实际使用在被告杭州杰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中,该公司是实际借款人,两被告均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利息5%,已明显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其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彩霞、杭州杰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彩霞、杭州杰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范宜璋借款人民币330750元;二、被告黄彩霞、杭州杰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范宜璋借款的利息人民币20787元(以本金330750元,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09年11月1日止,共计118天,按年利率4.86%的4倍计算利息),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9.4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范宜璋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6381元,按照法律规定实际收取3190.5元,由原告范宜璋负担90.5元,被告黄彩霞、杭州杰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退回原告31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8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程煜峰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光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