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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416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永鑫橡塑厂与许春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永鑫橡塑厂,许春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163号原告:奉化市永鑫橡塑厂。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西溪村。代表人:沈才来,厂长。被告:许春友,男,成年,住慈溪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奉化市永鑫橡塑厂与被告许春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奉化市永鑫橡塑厂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原告负担,在本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审判员 李 杰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哲一 来源:百度搜索“”